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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晓波与许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波,许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晓波,男,汉族,现住洮北区。被告许静波,女,汉族,现住洮北区。原告刘晓波诉被告许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20.000.00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是:被告欠原告620.0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4月29日借据原件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许静波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围绕本案应重点查明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原件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一枚,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晓波欠款6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福新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