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凡春梅、宋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凡春梅,宋晓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号。负责人张永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春梅。被告宋晓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以下简称江都邮储银行)与被告凡春梅、宋晓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都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春梅、宋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邮储银行诉称:因经营需要,凡春梅于2011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可以循环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约定罚息为支用单的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被告凡春梅于2014年9月3日用借款支用单借款90万元,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合同同时约定凡春梅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凡春梅违约导致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凡春梅承担。凡春梅用其共有的座落在扬州市江都区��区浦江路南侧书香茗府4幢106号房屋及车库、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西侧广源世纪商业中心3181、3182号房屋为凡春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凡春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对上述抵押行为进行了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仙女字第20110011**号、江房他证仙女字第20110011**号。共同借款人是宋晓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凡春梅发放90万元借款,凡春梅未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凡春梅、宋晓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389.36元、罚息3639.55元,律师费19470元,合计930498.91元(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准许拍卖凡春梅、宋晓斌共有的座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书香茗府4幢106号房屋及38号车库(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新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8)第1735号)、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西侧广源世纪商业中心3181、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6560号、江国用(2009)第6562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江都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6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凡春梅、共同借款人宋晓斌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罚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2、2014年9月3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的借款额度为9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7.5%。3、2014年9月3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凡春梅发放了90万元借款。4、《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宋晓斌将座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书香茗府4幢106号房屋及38号车库(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新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8)第1735号)、凡春梅将座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西侧广源世纪商业中心3181、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6560号、江国用(2009)第6562号)作为凡春梅、宋晓斌9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些费用。5、抵押人声明,证明凡春梅、宋晓斌承诺,如果不按期还款,原告可以处置上述抵押物用以还款。6、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房屋属于两被告合法取得。7、凡春梅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已经确定将来法律文书送达的地址。8、特快专递回执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于2014年12月28日提前到期。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9470元。10、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1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凡春梅、宋晓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宋晓斌向原告出具《抵押人声明》,《抵押人声明》载明:本人及本人的家人同意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书香茗府4幢1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0.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贵单位,作为向贵单位申请个人商务贷款的抵押物;如本人不能按约归还贵单位贷款,且无法自行解决个人及家庭居住问题时,本人愿意租赁(或购买)小面积住房替换已抵押的大面积住房,或通过其他一切可能途径寻找能够居住的处所,贵单位有权以合理方式处置已抵押房产。被告凡春梅在声明人配偶栏签名。同日,被告凡春梅向原告出具《抵押人声明》,《抵押人声明》载明:本人及本人的家人同意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西侧广源世纪商业中心3181、3182号,建筑面积为69.14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贵单位,作为向贵单位申请个人商务贷款的抵押物;如本人不能按约归还贵单位贷款,贵单位有权依法以合理方式处置已抵押房产。被告宋晓斌在声明人配偶栏签名。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凡春梅、宋晓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凡春梅、宋晓斌用其共有的座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书香茗府4幢106��房屋及38号车库(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新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8)第1735号)为被告凡春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凡春梅于2001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96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凡春梅、宋晓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凡春梅、宋晓斌用其共有的座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西侧广源世纪商业中心3181、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房权证仙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6560号、江国用(2009)第6562号)为被告凡春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凡春梅于2001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4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及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已办理了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江房他证仙女字第20110011**号和江房他证仙女字第20110011**号。2011年3月16日,被告凡春梅、宋晓斌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凡春梅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罚息为《借款支用单》的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合同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晓斌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9月3日,被告凡春梅用《借款支用单》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同日,原告向被告凡春梅发放90万元借款。后被告凡春梅、宋晓斌未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389.36元、罚息3639.55元,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律师费19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凡春梅、宋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凡春梅、宋晓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以及被告凡春梅、宋晓斌向原告出具的《抵押人声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凡春梅、宋晓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凡春梅给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凡春梅、宋晓斌却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凡春梅、宋晓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389.36元、罚息3639.55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凡春梅、宋晓斌承担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凡春梅、宋晓斌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凡春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对被告凡春梅、宋晓斌共有的座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书香茗府4幢106号房屋及38号车库、座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西侧广源世纪商业中心3181、3182号房屋变价后所得款在原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春梅、宋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7389.36元、罚息3639.55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凡春梅、宋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47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凡春梅、宋晓斌抵押的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书香茗府4幢106号房屋及38号车库、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西侧广源世纪商业中心3181、3182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5元由被告凡春梅、宋晓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