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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与王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王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库,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祥,系经理。被告王彦军,公主岭市人。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祥、被告王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彦军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化肥款10202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给付437200元,尚欠583000元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583000元及欠款金额20%违约金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彦军承认欠款事实,数额也对,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军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化肥款1020200元,被告给付4372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欠款金额20%计算,尚欠583000元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彦军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被告王彦军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彦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彦军在欠据中约定,出现纠纷时,加收欠款20%违约金。所以对于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要求加收被告王彦军的20%违约金即人民币102880元(货款1020200元-利息68600元-给付货款437200元)本院应当予以保护,但由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5000元,原告自动放弃27880元。所以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583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案件受理费11690元、诉讼保全费2020由被告承担1271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侠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马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