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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上诉人郭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甲、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2005年9月7日,孙某甲、郭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孙某乙由郭某抚养,孙某甲每月支付孙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孙某甲享有随时探视女儿的权利,郭某不得加以阻止,女儿发生重大医疗费用时,男女双方各付一半,将来上学费用双方各付一半等等。孙某甲与郭某离婚后,孙某乙随郭某共同生活。2006年4月,孙某甲偷偷将孙某乙带走生活二年,之后孙某乙随郭某共同生活至今。孙某乙现就读于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小学。孙某甲、郭某因孙某乙的探视问题曾发生纠纷,郭某于2014年4月将孙某乙带至湖北学习一周后回到广州市白云区东平小学。2014年10月16日,郭某代孙某乙向学校请假,请假理由为“因家庭困难,无人照顾孩子,暂时停学”,孙某乙至今未到学校上学。审理中,孙某甲陈述,现在白云区东平租房居住,在广州一家化妆品公司做销售,每月收入3000-4000元。郭某陈述系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收入4000元,居住在白云区东平其母亲的商品房内。原审法院委托社会观护员调查,郭某母亲反映郭某较凶,不怎么照顾外孙女孙某乙,有时还不让孩子上学,总让孙某乙到小北黄某路外婆这里住,不让孩子去父亲那里,晚上很晚才能回来,不安全。郭某还找其要户口本,要将孙某乙的户口迁走。孩子的父亲为照顾孩子上学,辞去深圳的工作回到东平,在学校旁边租房居住,其意见把孩子交给他父亲抚养,户口不用迁走。孙某乙的班主任老师反映,孙某乙有时母亲管,有时由母亲的朋友管,有时由外婆管。2014年10月16日,孙某乙的母亲写请假条让其休学,请假条内容为“因家庭困难,无人照顾孩子,暂时停学”。今年上半年,孙某乙母亲因不想让孙某甲找到,将孩子带走了半个多月。感觉孙某乙母亲性格比较暴躁,比较难沟通。孙某乙学习成绩很好,很懂事,性格内向,不愿与人交流。孙某乙母亲抱怨其父亲每次带孩子出去事先不告诉她,对其父亲意见很大。社会观护员在白云区竹料镇一小巷子紧邻职工宿舍五楼503房找到孙某乙,楼房破败不堪,孙某乙所在房间有一大铁皮门,里面是一个十多平方米的宿舍,被木板隔成三个卧室,孙某乙所在卧室仅够摆一张床和一张小桌子。孙某乙独自在家,孙某乙陈述,2014年10月15日妈妈说爸爸骚扰其,请假不让其上学,带其来这里住,妈妈让叔叔(母亲男朋友)把门锁住,其不能出去。爸爸让其去他那里住,妈妈不同意。妈妈说爸爸不将其户口迁走,就不许其上学。其想上学,想和爸爸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记录、户口簿、证明、汇款凭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由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能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较为适宜。理由如下:1、虽然孙某甲、郭某离婚时协议孙某乙由郭某携带抚养,但孙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要求随孙某甲共同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2、孙某乙未正常上学,不利于其××成长。对于郭某要求孙某甲将孙某乙户口迁走才同意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抚养权与户口是否迁走并无关系,郭某的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希望孙某甲、郭某正确处理孩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给孙某乙一个稳定和谐的生活学习环境;同时希望孙某乙明白理解母亲对你的关爱,今后多与母亲联系沟通,长大后孝敬你的母亲。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孙某乙由孙某甲携带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负担。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由其继续携带抚养女儿孙某乙;2、其同意由孙某甲携带抚养孙某乙,但孙某乙的户口必须迁走。理由如下:1、孙某甲完全没有抚养能力,孙某甲长期失业,欠了很多外债;2、孙某乙未正常上学的原因在于孙某甲,孙某甲一直都有向老师请假,擅自将孙某乙带离学校,影响孙某乙的正常上学;3、孙某乙有权表示愿意随哪方生活,法院判决时可以酌情考虑孩子的意愿,但绝不是判决的唯一标准。孙某甲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认为抚养权与户口迁移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孙某甲陈述其现和孙某乙在深圳生活,其准备将孙某乙转学到深圳上学,孙某甲提供了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申请表证实其陈述。郭某与孙某甲没有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与孙某甲离婚后,婚生女儿孙某乙仍是双方的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携带抚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委托社会观护员对孙某乙目前的学习生活状况进行了调查,征求了孙某乙的意见,从有利于孙某乙××成长出发,判决由孙某甲携带抚养孙某乙并无不当。郭某对判决孙某乙由孙某甲携带抚养没有意见,上诉只是强调必须判令孙某甲将孙某乙的户口迁出。本案处理的是抚养权纠纷,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与抚养权无关,原审法院对此已做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审查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郭某作为孙某乙的母亲,应当注意教育孙某乙的方式,多与孙某乙沟通交流,孙某乙虽由父亲孙某甲携带抚养,郭某也可以经常探望孙某乙,增强母女之间的感情。希望孙某甲与郭某摒弃大人之间的恩怨,共同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穗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