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国际、李永刚等与刘少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际,李永刚,张桂山,孙艳奎,张建国,窦连树,刘少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李国际。原告李永刚。原告张桂山。原告孙艳奎。原告张建国。原告窦连树。被告刘少臣。原告李国际、李永刚、张桂山、孙艳奎、张建国、窦连树与被告刘少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际、李永刚、张桂山、孙艳奎、张建国、窦连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际、李永刚、张桂山、孙艳奎、张建国、窦连树诉称,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1月14日期间,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电信光缆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六原告27000元报酬未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六原告为讨要欠款同意再次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另一个电信光缆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但是被告却分文未付,又欠六原告报酬6100元。综上,被告累计共欠六原告劳务报酬33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劳务报酬33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六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1600元。被告刘少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欠张桂山、张建国、李国际、李永刚、窦连树、孙艳奎工资共计27000元,计贰万柒仟元,以前欠条作废,以此为证。定于3月底还清。刘少臣2014年1月28号”。证据二;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张贵山、李国际、李永刚六人共欠6100元,陆仟壹佰元。刘少臣2014年12.27号。2015年1月15号结清”。经当庭询问,六原告均认可此欠条上所称的“六人”即是本案的六原告。庭审中,六原告称,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六原告的报酬,故应当支付六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六原告还称,六原告在找被告讨要报酬的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费用1600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六原告作为劳动者在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同时,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理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刘少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推定六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真实、合法。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31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六原告报酬,故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但因六原告提交的6100元欠条的还款时间约定为2015年1月15日,故六原告主张该部分欠款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此外,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讨要报酬所产生的费用1600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国际、李永刚、张桂山、孙艳奎、张建国、窦连树劳务报酬人民币27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六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刘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国际、李永刚、张桂山、孙艳奎、张建国、窦连树劳务报酬61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六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国际、李永刚、张桂山、孙艳奎、张建国、窦连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刘少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峰审 判 员 马凤才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慧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