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076号原告:姜某,女。被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雅茹,女。原告姜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杜某甲,现高中就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起,被告便一直在北京从事邮币卡生意,原、被告经常两地分居。十多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之间的互相关心、照顾均不存在。长期以来,原告独自生活,从未体会到家庭的温暖与幸福,家中的所有事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与此同时,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的生活也不闻不问,即使原告生病,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平时双方很少联系,被告偶尔从北京回一趟家,也极少与原告沟通,以致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正常的夫妻沟通与了解,致使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正常的夫妻沟通与了解,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但委托杜雅茹到庭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状写明: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抚养杜伟伦。夫妻家中财物归原告所有,我没有积蓄和邮币,无法分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杜某甲,于1999年6月27日出生。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杜伟伦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子杜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甲随被告杜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杜某甲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