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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芜湖翔驰商贸有限公司与芜湖中桩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翔驰商贸有限公司,芜湖中桩建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芜湖翔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沈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桩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鄢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翔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中桩建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翔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中桩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8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翔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芜湖中桩建材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8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薛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