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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向万松、向东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万松,向东,彭家超,郑迎春,向明,鲁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万松,无固定职业。2008年8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向东,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家超,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迎春,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明,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骏,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万松、向东、彭家超、郑迎春、向明、鲁骏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向万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向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彭家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郑迎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向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鲁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对被告人向万松、向东、彭家超、郑迎春、向明、鲁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向万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万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万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万松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万松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