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兴宏与杨富云、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郭兴宏(曾用名郭兴红)。委托代理人袁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富云。委托代理人常建海。(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辉。原告郭兴宏与被告杨富云、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兴宏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常铁飞所有的鄂c×××××丰田卡罗小汽车给予保全扣押,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房县民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对常铁飞遗留的鄂c×××××丰田卡罗小汽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上述车辆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处理)。并于2015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案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思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宏及其代理人袁刚、被告杨富云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海、张正新、被告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宏诉称:我与被告高辉是同学,关系比较密切,被告高辉介绍其战友常铁飞向我借款15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约定月息15‰,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因我与常铁飞不熟,三方协商后,高辉以担保形式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29日,被告常铁飞还款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常铁飞于2014年10月30日将之前的利息结算清。2014年11月被告杨富云之夫常铁飞病逝。因我多次找被告索款无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富云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杨富云承担。被告杨富云辩称:作为常铁飞的妻子,他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情况,不是直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常铁飞已经病逝,只遗留下了一辆小轿车,房子是父母的,常铁飞生前是下岗职工。我承担责任也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被告高辉辩称:常铁飞和我是战友关系,他在搞磷渣生意时需要资金,因我没有资金,便引荐常铁飞与原告认识,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出具有欠条,原告不认识常铁飞,非要让我在欠条上签字。后来常铁飞给原告写了银行卡号,原告把钱直接打在常铁飞卡号里,事后常铁飞偿还多少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兴宏与被告高辉是同学关系,被告高辉与常铁飞属战友关系。常铁飞于2012年春因做磷渣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高辉介绍,与原告郭兴宏相识,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后给郭兴宏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郭兴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利息15‰,按季度付息。借款人常铁飞,2012年4月13日,联系电话136××××3958,高辉”。同时,常铁飞给原告出具一张农行卡号,内容为:“常铁飞农行,天一路6228430740044543812”,原告郭兴宏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银行将150000元打入常铁飞提供的银行账号里。常铁飞收到借款后按季度偿还利息,已经还清2014年10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原告郭兴宏急需用钱,常铁飞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4.元月29付伍万元整,尚欠本金100000元”。嗣后,因常铁飞于2014年11月病逝,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富云丈夫常铁飞生前向原告郭兴宏借款15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款条据、农行帐号等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被告常铁飞与被告杨富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因其死亡,被告杨富云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富云辩称该债务属于常铁飞生前个人债务,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常铁飞个人开支,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辉在借条上签有名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属于担保性质,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兴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高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杨富云、高辉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二被告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邢思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谢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