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武汉祝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仙桃市洁士养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祝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仙桃市洁士养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84号原告武汉祝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第四交易区5楼3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祝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进超,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春青,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洁士养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幺湾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顾杰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祝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祝氏饲料公司)与被告仙桃市洁士养猪有限公司(以下称洁士养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氏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超、曹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洁士养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氏饲料公司诉称: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的玉米用于养猪。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43488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年前结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434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祝氏饲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3488元,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承诺在2014年12月底支付一部分,2015年年前付清。被告洁士养猪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祝氏饲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的玉米用于养猪。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43488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底支付一部分欠款,剩余欠款在2015年年前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祝氏饲料公司与被告洁士养猪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玉米,被告未按约支付玉米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洁士养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祝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玉米款34348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仙桃市洁士养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