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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润红与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红,李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张润红,退休职工。被告李旭东,居民。原告张润红诉被告李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文娇、冯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胤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红诉称:被告李旭东于2013年9月4日下午4时在柳州市三中路89号柳建宿舍院内的松海信息部,向原告借款21000元,承诺两个月还完,并写上借条,签名并按有手印,承诺如果在此期间内未还款按利息2%(月息)付给,当时在场人有松海信息部经理黄金花、工作人员李成、原告张润红和被告李旭东。后,被告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总是说他好忙的,等过两个月被告忙完,收得款后一次性连本带息结清,不会赖账,因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让原告放心。但是,被告借款已有一年多了,现在被告也不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打给被告,被告显得很不耐烦,一拖再拖。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旭东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张润红出具的《欠条(借条)》,证明被告李旭东在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张润红借款21000元,并约定逾期未还将给按2%利率给付利息,且当时在场的人还有黄金花和李成。被告李旭东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润红和被告通过柳州三中路柳建宿舍院内的中介机构松海信息部介绍认识,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旭东在松海信息部向原告张润红借款21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并约定逾期未还借款按2%的利率给付利息,并当场出具《欠条(借条)》,当时在场的人还有松海信息部的工作人员黄金花和李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旭东向原告张润红借款21000元,有《借条(欠条)》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还款期到后,被告依然未能归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欠条)》约定“如到期未还利息按2%付给,从2013年9月4日算起”,《借条(欠条)》虽未明确利息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此推断利息按照2%应为原告陈述的月利率2%。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告诉请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东偿还原告张润红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2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旭东负担。本案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旭东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鲜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娇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胤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