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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卢显文与卢量、朱大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显文,卢量,朱大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卢显文。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卢量。被告:朱大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号。代表人权本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号(太岳路与金龙路交汇处)。代表人:田玖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原告卢显文与被告卢量、朱大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显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古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段向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量、朱大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显文诉称:2014年7月9日17时许,原告在荆州区南环路金九龙西侧横过马路,被被告卢量驾驶的朱大娃所有的鄂D×××××小轿车撞倒,被紧急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责任认定,被告卢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朱大娃所有的鄂D×××××小轿车由中财保古城营销部承保交强险,由中华联合财险荆州公司承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量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朱大娃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均未支付赔偿费用。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7404.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量、朱大娃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庭审口头辨称:1、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2、不承担诉讼费;3、具体赔偿明细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州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各项请求应依法核实,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3、该案原告不构成伤残,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疑;4、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是否达成协议,如达成协议,我公司将不赔偿。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卢量驾驶鄂D×××××小轿车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九龙西侧人行横道内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卢显文撞倒,造成卢显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骶4椎体骨折。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07天共用去医疗费20914.84元。出院诊断医嘱为:1、骶4椎体骨折;2、软组织多处损伤。出院医嘱为:1、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注意腰骶部保暖,定期2周我科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根据医嘱,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5��复查建议休息14天,2014年11月8日复查建议休息壹周,同年11月15日复查建议休息壹周。2014年7月14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第J2014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显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卢量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大娃。朱大娃为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卢显文与被告卢量在交警部门对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卢量为原告垫付费用35714.84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卢显文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州公司均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嫌疑,本院认为,二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故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医院出院记录为依据。1、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0914.84元、荆州区立信大药房中药费1400元,合计22314.84元,对荆州区立信大药房中药费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提供病例佐证为原告必须治疗费用,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对住院医疗费虽被告���财保古城营销部提出,需核实住院用药明细是否用于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州公司辩称应扣除用药明细中注明不可报销的费用,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及数额,本院认为,虽第三者责任险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人不予赔付,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并未规定需扣减非医保用药,故被告辩称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医疗费20914.84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00元(107天×1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7天×26008元/年÷365天),故本院对护理费认定7624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770元【(107天+28天)×100元/天)】,因原告提供月收入3050元仅有供职公司证明,并未提供供职公司营业执照及月工资发放证明,本院认为对该项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认定为9618元【(107天+28天)×26008元/年÷365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元(107天×80元)、营养费8560元(107天×8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5350元(107天×5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有发生交通费的需要,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没造成伤残,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卢显文的损失共计49156.8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入证明、保险单、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量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显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被告卢量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卢量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登记车站为被告朱大娃,被告朱大娃在两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财保古城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624元、误工费96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542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的21614.84元(49156.84元-275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荆州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显文275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显文21614.84元;三、驳回原告卢显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卢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