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莫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莫旗。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莫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莫旗以撬锁的方式连续盗窃四家民房,盗窃手机三部、金戒指一个、项链一条、沙发、茶几、电视柜、电视机、影碟机、压面机各一台、椅子三张、比德文牌电动车二辆。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220元。案发后,三部手机、项链一条起退给失主,张某某将剩余被盗物品卖掉并将所得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失主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