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黎维、卢寒与樊吉清、谢婷、熊超、谢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维,卢寒,谢卫波,樊吉清,谢婷,熊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黎维,男,汉族,农民。原告卢寒,女,汉族,农民。被告谢卫波,男,汉族,农民。被告樊吉清,女,汉族,农民。被告谢婷,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超,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黎维、卢寒诉被告樊吉清、谢婷、熊超、谢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维、卢寒及被告谢卫波、樊吉清、熊超及熊超、谢婷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维、卢寒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谢卫波、樊吉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被告逾期归还,还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谢婷、熊超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谢卫波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归还借款1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起的利息。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谢卫波、樊吉清,要求其归还本息,被告谢卫波、樊吉清以种种借口推脱,两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谢婷、熊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婷、熊超也未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卫波、樊吉清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并由被告谢婷、熊超承担保证责任,由四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谢卫波、樊吉清借款事实利息标准、违约责任、还款情况及被告谢婷、熊超担保责任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从卢寒的银行卡上转帐50万到谢卫波卡上的事实;3、两原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谢卫波、樊吉清辩称,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至2015年5月17日已实际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45780元,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79220元,只欠两原告借款254220元。被告谢卫波、樊吉清提交了一份付现金清单及黎维收取现金的收据的证据被告谢婷、熊超辩称,被告谢婷、熊超作为被告谢卫波、樊吉清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两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保证期间,被告谢婷、熊超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谢婷、熊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原告的本金是245780元,不是200000元;对证据2、3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谢卫波、樊吉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被告谢卫波、樊吉清提交的证据,两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至2015年1月6日,欠两原告借款不足300000元的异议,且向本院提交了反驳证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谢卫波、樊吉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还需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谢婷、熊超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谢卫波于2014年9月16日归还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起陆续偿还利息和部分本金。被告谢卫波、樊吉清未按时归还借款,两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打电话、发信息找被告谢婷、熊超归还借款,被告谢婷、熊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而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谢卫波、樊吉清于2014年4月16日向两原告黎维、卢寒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分别还利息10000元。剔除2014年9月16日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4日还本金100000元,余欠本金3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从2014年9月16日起应付两原告的本息为:1、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应付利息7267元(400000×2%÷30×19=5067元,300000×2%÷30×11=2200元,合计利息5067+2200=7267元)。2014年10月16日已付8000元,其中利息7267元,实际偿还本金733元,余欠本金299267元(300000-733=299267元)。2、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5日应付利息5087元(299267×0.425%×4=5087元),2014年11月16日已付12000元,其中利息5087元,实际偿还本金6913元,余欠本金292354元(299267-6913元=292354元)。3、2014年11月16日—2015年1月15日应付利息9940元(292354×0.425%×4×2=9940元),2015年1月16日已付20000元,其中利息9940元,实际偿还本金10060元,余欠本金282294元(291246-10060元=282294元)。4、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5日应付利息4799元(282294×0.425%×4=4799元),2015年春节前已付5000元,其中利息4799元,实际偿还本金201元,余欠本金282093元(282294-201=282093元)。5、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9日应付利息8632元(282093×0.425%×4÷30×54天=8632元),2015年4月9日已付10000元,其中利息8632元,实际偿还本金1368元,余欠本金280725元(282093-1368=280725元)。6、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7日应付利息6045元(280725×0.425%×4÷30×38天=6045元),2015年5月17日已付20000元,其中利息6045元,实际偿还本金13955元(20000-6045=13955元),余欠本金266770元(280725-13955=266770元)。即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266770元及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谢卫波、樊吉清向原告黎维、卢寒借款500000元,至今归还了多少本金。根据原、被告借款时的约定,被告谢卫波、樊吉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谢卫波、樊吉清于2014年9月16日、10月4日两次共偿还两原告2000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的给付,双方已按此约定履行,2014年10月16日被告谢卫波还款8000元中有7267元系按约定偿还该月利息外,其余733元为偿还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因原、被告对利率的标准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月利率为0.425%,故被告谢卫波、樊吉清分段归还的款项中,超出应付利息部分的款项,即为偿还本金。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谢卫波、樊吉清共计偿还两原告本金233230元,余欠266770元。2、被告谢婷、熊超作为担保人,是否超过担保期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借款时双方的约定,被告熊超、谢婷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原告在被告谢卫波、樊吉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熊超、谢婷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熊超、谢婷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卫波、樊吉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维、卢寒借款266770元及从2015年5月1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二、被告谢婷、熊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黎维、卢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被告谢卫波、樊吉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良审 判 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唐 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