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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09号原告:许某甲,女,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乙,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懒散、好逸恶劳且自私、冷酷,原告婚后怀孕期间因“妊高”而致水肿、血压升高,并由此导致“肾炎”,由于原告怀孕期间疾病缠身、身体虚弱,以致原告怀孕7个月后婴儿早产,被告不负责的将早产儿放弃抢救,给夫妻感情蒙上一层厚厚的阴影。早产后原告的“肾炎”更加严重,被告因怜惜金钱而对原告漠不关心,直至危及生命被告才将原告送医,为此原告于2013提10月回到娘家借钱治病,近两年时间,被告从不与原告联系,更不说出资为原告治疗了,原告因此事再也无法生育,而且也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生活将陷入困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债务按照顾女方的原则分割、分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给予以原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未带进被告家中,嫁妆系被告自行购置,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经济帮助,被告亦无能力向原告提供帮助;原告不欠外债,被告为筹办婚礼和给原告看病欠下外债几万元;原告应当如数返还当初被告为迎娶原告而支付的所有彩礼3.4万元现金和三金首饰(价值约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病历五份,证明原告婚后患有肾炎,从2013年7月起开始患病,需经济帮助费;3、部分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治病花去费用6115.79元;4、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因治病于2014年3月15日、同年7月1日两次向董某借款13000元;5、证人董某出庭证明,我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我们都在碧桂园工作,2014年春节后我们认识的,原告两次向我借钱共计13000元,原告工资每个月不到1000元,她经常请假去看病。被告许某乙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徐州医院住院票据,证明2014年之前原告治病花去医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非常贫困,支付彩礼及给原告治病花去不少医药费;3、证人许某丙出庭证明,给原告钱是经我手给的,过红10000元、下礼20000元、三金10000多,上车礼、下车礼各2000元,总共加起来50000元,我有脑血栓,我只记得钱,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原告陪嫁物品我不知道,结婚时我在场,嫁妆是用彩礼钱买的,买来就放在男方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些是全部票据,因票据具有连续性;对证据4,被告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是治病用的,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与本案无关联,即使债务存在,也应当另行处理;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借条完全可以由原告自己书写,原告进单位仅一个月,证人就借钱给原告不符合情理,借条不真实。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对证据2,内容虚假,是否贫困应由民政部门证实,不应由村委会出具,且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认可其患有脑血栓,记忆力不好,被告给付的彩礼都用于购买陪嫁品放在被告处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能够证明2014年原告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借款不能证明系治病所用,借款发生在原告离家后,且原告病情客观存在,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不能反映被告生活贫困状况,且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仅记住给付原告钱款数额,其他均记不清,其证言不客观,有倾向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9月原告第二次怀孕,三个月后出现浮肿,2013年6月小产后诊断为慢性肾炎,双方因吵架,原告于2013年10月回娘家,因治病和生活所需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7月1日向他人借款13000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态度明确,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原告许某甲被诊断为慢性肾炎,于2014年多次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查、取药,有医药单据为证,原告身体状况欠佳且劳动能力受限,其借款13000元用于医疗及生活开支,符合客观实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4日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国家肾脏疾病临床医学研究中心预约肾炎专家,预约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原告所患××程长、身体康复较慢,夫妻双方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在生活上确需被告给予一定帮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经济状况,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15000元为宜;原告对婚前、婚后财产未向法庭申报,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3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二、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甲经济帮助费1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13000元,由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共同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