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二营与李刚、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张二营,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李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李久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欣,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金言,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建设西路99号星加坡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傅锋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庆湖,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营,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鹿县。委托代理人:卢迪,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东关屯镇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张明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庆湖,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北镇市高山子镇。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热电”)、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集团”)与被上诉人张二营与李刚、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宇集团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冬、王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天热电的委托代理人袁欣、付金言、洪宇集团、洪宇集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湖、张二营的委托代理人卢迪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二营一审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洪宇集团分公司的项目经办人找到原告,让原告给他们承包的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6,716元,利息208,029元被告李刚辩称,涉案工程我都包给了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至今惠天热电也没有跟我们结算,我们把工程验证单还有我们的预算都给过洪宇集团和惠天热电,但是他们说都丢了,一直没有和我们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我找的预算员做的工程造价,利息是我和张二营约定的按三分利计算。洪宇集团和惠天热电从未向我们支付过工程款。原审被告洪宇集团及洪宇集团分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存在工程交接、接触,原告与李刚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我公司就涉案工程也没有协议。原审被告惠天热电一审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依据被告李刚出具的欠条追索欠款,应该向李刚主张欠款,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李刚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李刚找来干活的人,性质应该是提供劳务的性质,因此本案中实际是原告与被告李刚之间的纠纷。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真实。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只有欠条,无法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过分高于正常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洪宇集团与被告惠天热电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洪宇集团承包被告惠天热电第一供暖分公司的小区外网改造及小区楼道土建恢复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外网改造、管道井砌筑及小区楼道、地面恢复。共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0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审核工作结束后7日内,按工程终审值支付工程总造价90%,一年后支付工程终审值的10%,工程终审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一次性结清。合同同时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惠天热电的合同专用章、惠天热电第一供暖分公司经理金风的签名、被告洪宇集团公章以及被告李刚的签名。同日,被告惠天热电与被告洪宇集团签订了《发包工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书》,该合同书落款处有被告惠天热电第一供暖分公司经理金风签字,盖有被告洪宇集团单位印章及被告李刚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刚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张二营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1月14日完工。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惠天热电,但并未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井室下落、砌筑”工程、“浅草绿阁管道进户护墩恢复”工程、“一公司外围墙维修”工程、“工人新村管道保护墙恢复”工程的工程报验审核表、开工报告及工程量核定单。在上述工程材料中,每一份工程报验审核表及开工报告中均有被告洪宇集团的盖章及被告惠天热电第一供暖分公司经理金风的签字。“井室下落、砌筑”工程、“浅草绿阁管道进户护墩恢复”工程、“一公司外围墙维修”工程的工程量核定单中均有被告洪宇集团的盖章、现场负责人即被告李刚的签字以及被告惠天热电第一供暖分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金风的签字。被告惠天热电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是对工程量的核定,无法确定工程实际发生及工程造价。同时,被告惠天热电提供了“工人新村管道保护墙恢复”工程、“启明新村管道保护墙恢复”工程的工程报验审核表,审核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证明该两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为88,465.46元、30686.49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洪宇集团、洪宇集团分公司及惠天热电均不同意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张二营及李刚均认为该价款不是这两部分工程的全部造价。2014年5月3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二营给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在铁西区施工的承包费(346716)元利息(208029)元以前的欠条作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刚陈述该利息为其与原告张二营自行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工程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合同书、工程报验审核表、开工报告、工程量核定单、工程概(预)算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个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刚承包涉案工程,而被告李刚挂靠在被告洪宇集团,被告李刚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张二营实际施工,故原告张二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刚向原告出具了载有346,716元工程款的欠条,故被告李刚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数额的工程款。被告洪宇集团与被告惠天热电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数额,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被告李刚挂靠在被告洪宇集团,而就涉案工程,被告惠天热电与被告洪宇集团及被告李刚并未进行结算,被告惠天热电及被告洪宇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张二营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洪宇集团及被告惠天热电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李刚向原告张二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利息数额的计算方式系原告张二营与被告李刚之间确定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各被告之间约定了工程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故该欠条中载明的所欠利息为李刚个人债务。但是原告张二营与被告李刚之间利息部分的纠纷仅是基于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并不存在生产经营性借贷关系,故原告张二营与李刚确定的利息计息标准过高,应当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惠天热电或被告洪宇集团就工程价款利息约定了计付标准,故被告惠天热电及被告洪宇集团应当在法定计息标准范围内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审核工作结束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可以以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而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交付支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张二营及被告惠天热电提供的工人新村管道保护墙恢复工程的工程报验审核表中体现的“分子公司”审核时间均为2012年10月31日,故以该日期确定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二营工程款人民币346,716元;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二营工程款工程款346,716元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对工程款346716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款346,716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原告承担1423元,由被告李刚、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宣判后,洪宇集团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是由李刚联系,并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及施工的。至于李刚将工程转包给谁,上诉人并不知情,实际上只要李刚不主动告知,上诉人也无从知情。甚至可以说在本案发生以前,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还有被上诉人这个人。涉案工程具体的施工工程量上诉人并不清楚,工程发包方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针对此项工程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给予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宣判后,惠天热电不服,提出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刚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张二营施工”“被告李刚挂靠在被告洪宇集团,被告李刚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张二营实际施工,故原告张二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数额过程极不严谨。本案中,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就是一张由李刚出具的欠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工程款数额认定极其草率,极不严谨。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尚未结算,不应支付利息。且认定涉案工程交付时间缺乏证据支持,部分工程认定的交付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审理中惠天热电提出申请,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张二营依据李刚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李刚在原审诉讼中对此并不否认,且在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该结果。但惠天热电及洪宇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现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并无异议,但惠天热电认为依据该工程量计算的总工程款并非为张二营主张的数额,而是少于该数额,并提出申请,请求对此进行鉴定,故重审时应查清该部分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王纪审判员 刘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