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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增祥、张六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增祥,张六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胡开锋,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博,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信贷资产管理员。被告张增祥,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张六白,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额旗信用社)诉被告张增祥、张六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祥、张六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额旗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增祥以购农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被告张六白声明以夫妻共同收入来偿还贷款。经原告考察认为其符合借款条件,于2012年12月22日与被告张增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增祥发放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其贷款月利率为9.5‰。贷款发放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由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贷,按合同约定应当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4.25‰。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32876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息55651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本息合计378527元。同时承担逾期贷款罚息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发生的全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增祥、张六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增祥与被告张六白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增祥以购农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增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增祥向原告借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六白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同意被告张增祥向原告贷款,并用家庭收入偿还贷款至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9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由被告张增祥、被告张六白共同签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张增祥借款29万元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一、借款期限内利息32876元。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22日至还款日2013年12月15日,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计算;二、逾期借款罚息55651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自逾期之日2013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利率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4.25‰计算;三、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4.25‰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借款申请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六白的声明一份、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增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六白与被告张增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六白在被告张增祥借款时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家庭收入来偿还,且在原告下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张六白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增祥、张六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增祥、张六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88527元,合计378527元。同时被告张增祥、张六白还应当偿还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被告张增祥、张六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志 明审 判 员 黄乌云嘎人民陪审员 石 俊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