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申请执行张天鹰、杨骏、邹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张天鹰,杨骏,邹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负责人杨德华。被执行人张天鹰。被执行人杨骏。被执行人邹玉杰。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申请执行张天鹰、杨骏、邹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武侯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47618.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张天鹰、杨骏、邹玉杰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建执行员 万霖执行员 汤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