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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昌荣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荣,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黄昌荣,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西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34-8。法定代表人罗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辉,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黄昌荣与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廷会,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荣诉称,其从2011年起到原重庆市永川区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元宝山煤矿(以下简称元宝山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于2014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其受伤性质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元宝山煤矿注销,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故起诉要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3337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生活津贴4671元(3337元/月×2个月×70%)、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和伙食补助费896元(32元/天×28天)、经济补偿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和交通费500元。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原元宝山煤矿已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原告在该煤矿注销后就不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9月7日起到原元宝山煤矿工作。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同日原告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球外伤性视网膜脱落。同年3月19日,原告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8日,原元宝山煤矿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于同年9月26日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的鉴定结论。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15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经济补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元宝山煤矿系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原告在工作期间,原元宝山煤矿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的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337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为原告与原元宝山煤矿的劳动合同因该煤矿注销而终止,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未生效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参保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9月7日起开始到原元宝山煤矿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系工伤参保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故本院不作处理。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因原元宝山煤矿于2014年7月17日注销,故原告与原元宝山煤矿的劳动关系因该煤矿注销而终止,其计算标准应为重庆市2013年度社平工资标准4252元/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该期限系法定期限,即使原告与原元宝山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注销而终止,但由于该工伤原告仍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影响原告再就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在煤矿注销后就不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延长3个月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生活津贴系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院酌情计算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为20天,其生活津贴应为2147.95元(3337元/月÷21.75天×20天×70%)。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最低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计算为1609元(28天×1250元/月÷21.7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系工伤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主张1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原元宝山煤矿被注销属于该规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在原元宝山煤矿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6674元(3337元/月×2个月)原元宝山煤矿系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注销后的民事责任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故本庭对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昌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33元、生活津贴2147.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9元、交通费100元、经济补偿6674元,合计104343.95元;二、驳回原告黄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昌荣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