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宗银与徐英、魏超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银,徐英,魏超,魏越,谢四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胡宗银,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邱光海,男,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英,居民。被告魏超,贵阳碧桂园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斌,男,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越,个体经营者。被告谢四珍,无业。原告胡宗银诉被告徐英、魏超、魏越、谢四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银委托代理人邱光海、被告魏超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魏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宗银、被告徐英、被告魏超、被告谢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银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贵州省关岭县关兴公路20KM+600M处与向红忠驾驶的贵E×××××号宝马牌小轿车挂撞,造成宝马轿车乘车人魏宗魁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关岭县交警大队预先垫付了四被告因魏宗魁死亡的安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后四被告依法向关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经关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了四被告的全部损失共计291855.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案经过二审审理,最终维持原判。但该案在两次审理中均没有将原告原先垫付给四被告的5万元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扣除。原告认为,四被告因魏宗魁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取得了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应依法将原告预先垫付的5万元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先垫付的人民币5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英、魏超、魏越、谢世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一家非常悲痛,准备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保全,因原告担心保全会造成其损失,故主动赔偿了被告一部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告也承诺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保全。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的赔偿款是自愿给付行为,无需返还。且被告在前次诉讼中放弃了一部分权利,原告实际花费的丧葬费达20多万元。从良心及道义上说,原告只损失了5万元财产,而被告却是失去了亲人。现原告尚欠被告诉讼费2875元,及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未支付被告的车辆损失费18万元。综上,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现金是一种自愿赔偿行为,属无理之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贵州省关岭县关兴公路20KM+600M处与贵E×××××号宝马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魏宗魁(系四被告亲属)死亡及贵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坏。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四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金(由被告徐英、魏越收取),四被告将该款用于办理丧葬等事宜。后四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原告及事故车辆保险公司,该案判决生效后,四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获得全部赔偿(赔偿金额为281855.37元);该案中未对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5万元赔偿金一事作出处理,现原告以被告获得重复赔偿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两份、(2014)关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取得利益必须有合法的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四被告因亲属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已经实际取得了赔偿,但赔偿中并未扣除原告已经事先支付的5万元。原告支付给四被告的5万元赔偿金,虽然由被告徐英、魏越收取,但属于赔偿范畴,四被告也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分配,视为四被告共同取得。四被告超出赔偿数额5万元的取得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收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四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垫付的5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赔偿款是自愿给付行为,不需要进行返还,且原告未给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费及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未支付被告车辆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行为是基于双方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给付的赔偿,属于对侵权而产生之债的清偿,不能认定为赠予行为;且原告未给付前诉中的诉讼费及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未支付被告车辆的损失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英、魏超、魏越、谢四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宗银5万元。二、被告徐英、魏超、魏越、谢四珍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徐英、魏超、魏越、谢四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英、魏超、魏越、谢四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唐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