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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汪文与贺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贺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汪文,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孙灿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禄峰,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汪文与被告贺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禄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贺禄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多次借原告现金990000元,该款都是原告和朋友朱玉东交给了原告,被告借款后称会尽快归还借款。后原告及朋友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躲着不见,给其打了很多的话也不接。原告与被告短信联系,被告认可借原告现金,但是让原告等一段时间,称将自己的事情处理完后一定尽快归还。原告又等了一段时间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无奈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向兰考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2014年5月19日,贵院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起诉,同时认定被告借原告990000元现金的事实。后贵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移送兰考县公安局处理,兰考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案移送贵院:经我局审查认为属案件线索,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经研究将案卷退回你单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禄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辩称,这990000元钱我没接、也没见,我和原告是通过金尊的老板的儿子孙震认识的。2013年原告让我去金尊牌场赌博,有我拿的钱,也有原告拿的钱,我都输了,然后原告借给我钱放高利,我再输了。其实是原告给我下的套让我输钱,原告从来没直接给过我钱,有个叫东东的人把钱交给聂二钢,聂二钢把钱递给我,都是东东和聂二钢一块提钱给我。跟我一块被骗的还有我的朋友以及其他人,钱数具体多少也不知道。我不应该给原告钱,本身我也不想去玩赌博,都是原告劝导我去玩,这就是个原告设好的骗局,在那儿玩了那么些天都没赢过,除了输的这990000元,还有我自己的钱,整个都输进去了。这个钱我不该出,他本身就是害我的,这些钱都是在赌场用的,全部被他们骗走了,我一点也没带走,我自己还赔进去一部分钱。关于汪文借钱让我赌博还有我的其他朋友知道,我和他之间就不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纯粹是一个骗局。以前原告起诉我时,我提交的手机信息都有这些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文与被告贺禄峰自2006年相识,后双方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购车等事由,经朱玉东的手,分7次从原告处借款990000元,这些款均未出具书面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汪文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贺禄峰。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以涉嫌经济犯罪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兰考县公安局处理。兰考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认为属案件线索,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将案卷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3)兰民初字01701号民事卷宗、兰考县公安局2014年12月退卷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禄峰因故多次借原告汪文款累计99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的上述款项皆用于非法活动、拒绝偿还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且双方的短信往来是规劝不要参与非法活动,是朋友之间正常的劝诫,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借钱给被告是让其参与非法活动,且公安部门亦认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引诱其参与赌博系、给其下套、骗其钱财的理由,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文借款9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贺禄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家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