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执字第7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黎立明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立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执字第719-1号申请执行人黎立明,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名区,身份证号码:×××0618。被执行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计阳。申请执行人黎立明与被执行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250元、执行费12543元。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龙溪镇结窝村白石组白石水库中心小岛(土名)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博府国用(2010)第xxxx号,面积28866.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查封限150万元】。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抵押等形式处分该财产,否则,法律后果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春华审 判 员 肖志明代理审判员 黄 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