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平波与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波,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周平波,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波,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221号西海大厦10楼a座。法定代表人林春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泽鹏,男,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玲,女,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平波与被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春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春杰系多年朋友。2006年冬被告欲取得湘西州永顺县石堤镇新隆开发区投资项目的开发权,故林春杰与原告商量,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约定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在湘西州永顺县境内对该县石堤镇新隆开发区项目进行调研,并代表被告与永顺县石堤镇政府就该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进行谈判协商,期间原告各项开支自理,如被告最终顺利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报酬。项目开发权取得后,被告继续委托原告为其代表协助永顺县石堤镇政府到县、州、省三级国土部门办理有关征地报批手续;协助拆迁部门开展征地拆迁补偿;联系施工单位全额垫资承包“三通一平”工程,并顺利进场。期间原告各项开支自理。上述委托事项处理完成后,被告再行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报酬。此后,原告在永顺县境内经过半年的实地调研及与永顺县石堤镇政府反复谈判协商,最终被告顺利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并于2007年4月9日与永顺县石堤镇政府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兑现之前承诺支付200万元报酬,但被告却以该项目目前急需大量资金投入,暂时无力向原告支付报酬,并请求暂缓支付。原告顾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杰的朋友关系,也未再坚持。尔后,原告又继续处理第二阶段的委托事项。截止2008年底原告完成了第二阶段的全部委托事项。其中:协助永顺县石堤镇政府到县、州、省三级国土部门办理有关征地报批手续(2007年7月16日由州级国土部门审批土地9.1179公顷,2008年3月12日由省级国土部门审批土地3.4525公顷);协助石堤镇政府修建了新隆大桥与开发区河堤基础工程;联系杨宏友施工队全额垫资修建“三通一平”工程并组织施工队顺利进场。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期间,为处理委托事项自行购买了一台价值30余万元的韩国起亚越野车往返于长沙、吉首、永顺以及被告住所地珠海数十余趟,行程不下数万公里,开支约50余万元,且从未到被告公司报销一分钱。2009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兑现之前承诺支付300万元报酬。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2年12月24日,原告前往珠海找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杰要求其公司支付报酬,并邀请双方共同好友冯文轩一同参与协调。期间被告以目前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让步,此后原告顾及朋友关系自愿放弃100万元,同意按200万元现金(含原告支出费用)支付报酬。被告予以认可并答应第二天向原告先行支付20万元现金。然而第二天,被告却单方面违反双方约定,当着冯文轩的面给原告送了一份《农村宅基地认购协议书》(被告已盖章),拟以用一宗位于永顺县石堤镇新隆开发区内面积555平方米的土地抵扣原告报酬,并声称该地虽只标明价值100万元,但现在石堤镇新隆开发区地价上涨,该地实际价值会超过200万元。对于被告此种毫无诚信的做法,原告显然不会接受。故此,原告在多次督促被告兑现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现金200万元未果的情形下,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含原告支出费用)200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周平波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周平波与答辩人并非所称委托或居间关系,周平波只是披露招商投资信息,未参加任何实质性的协商、谈判。其认为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即可享有报酬,或者持有省政府《审批单》或州政府《审批单》即享有报酬,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实际上,周平波只是利用当地的资源、人文环境、了解永顺县石堤镇招商投资信息,答辩人对其进行风险分析,并投资搞项目建设,自行承担风险。在项目开发办妥,有利润前提下,给付一定报酬,但具体给多少,双方也从未定。由于许多工作未达到立项程度,从2006年至今已有八年之久,手续仍未完成,不仅项目未达到预期目的,还造成答辩人为此项目带来严重亏损,谈不上投产及利润,现在周平波索取所谓委托居间报酬200万元,显然毫无道理,更何况其出于个人目的,其本人不具备合作或委托居间的法定资质条件、经营范围。其次,该项目并非周平波所称取得了开发经营权这一事实。2007年4月29日由答辩人与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开发石堤镇“新隆小区”项目,但尚未能办理批准用地手续及领取相应《土地使用证》等手续,项目立项及开发手续尚未完备,所以整个项目处于“烂尾”状态多年。所以,由于该项目工作进展涉及多方面的问题,以及房地产政策方面的因素等,导致整个项目停滞,各方利益受损严重,包括答辩人投入资金目前无法收回。周平波对此情况是知情的,时隔八九年来起诉,突然索取报酬,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如果像周平波说的,早已完成任务,何苦要等六年后才起诉。显然,所称事实并没有按事实的真相向法庭陈述。再次,关于所谓承诺给报酬200万元的事实,完全不是事实,答辩人没有承诺或协商过要支付200万元的事实。由于投资项目成了“烂尾”项目,周平波认为他可以帮忙去有关部门协商,办妥全部手续。答辩人认为,如果搞好全部手续,可以送块地555平方米给周平波,但周平波必须缴纳市政配套费1000000元,因此,答辩人给了一份农村宅基地认购协议,但从没有承诺过给付200万元资金。后来周平波又无法办妥手续,给付地块的条件又不具备,所以整个事件才中止下来。综上,周平波从未参与该项目任何投资,答辩人没有任何委托事项给周平波,其主张要求付报酬200万元,根本不存在给付的事实和条件以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周平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短信》。拟证明:1、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处理永顺县石堤镇新隆开发区项目开发投资事宜。2、原告因办理委托事项垫付了大量费用。3、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处理永顺县石堤镇新隆开发区项目开发投资事宜,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报酬。第二组证据:2007年4月9日《合作开发合同》。拟证明:受被告委托,原告在做了大量工作的情形下最终促成被告与永顺县石堤镇政府签订合作开发新隆开发区的合同,被告顺利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第三组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征收使用审批单》。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协助永顺县石堤镇政府到县、州、省三级国土部门完成有关土地征地报批手续。第四组证据:杨宏友《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联系施工队全额垫资完成新隆开发区“三通一平”工程,并参与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协调以及工程结算谈判等事宜。第五组证据:2014年4月8日冯文轩《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的报酬达成一致,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现金,但被告却故意违约不予履行。第六组证据:2012年12月25日《农村宅基地认购权协议》。拟证明:被告在双方已经就报酬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又单方违约,拟用一宗所谓价值100万元的土地抵偿原告报酬。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前期被告是聘用原告作为项目部经理,进行分红,当时项目部还没有完成,所以是这样谈的。当时结算的时候因为原告为了给被告介绍也跑了很多地方,但是前期被告并没有约定要给原告报酬,从短信中也没有看出报酬到底是多少,只是有他的介绍费和跑路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这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没有反映其促成完成有关土地征地报批手续。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就按证人所称的事实,没有说明有委托手续。调查笔录的第二页第一行用到“引荐”二字,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假证,是伪造的。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违约,恰恰证明是原告方违约,所谓的100万元的土地抵偿报酬是虚假的,该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长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答辩状。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据三:被告企业机构代码证。证据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五:律师事务所函。证据六:授权委托书。证据一至证据六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七: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14日《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八:永顺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7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15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8月24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称的本案所涉标的土地国土使用合法报批手续至今被告没有完成办理的事实。证据九:2014.8.15证人冯文轩《声明》,对2014年4月8日《情况说明》宣布作废。拟证明:原告伪造证据、虚构诉讼证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到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该份证据不合法,内容不客观,单位出证必须要有当时的负责人签字盖章,之前的负责人已经调离了原来的岗位,现在的石堤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不清楚情况,从形式上和客观上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该份证据不具客观性,是不真实的。对于证人在一个案子中出具两份完全不一样的情况说明,其效力应由人民法院来判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由于被告认可短信的真实性,虽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二、三,由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无法达到原告所需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四,因被调查人杨宏友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且调查笔录中也未体现原告需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由于声明人冯文轩未出庭接受法院质询,且其向被告又出具了一份相反的说明材料,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由于缺乏证据的客观的内容和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到证据六,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七,因是相关第三人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结合本案其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八,由于该证据属于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公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九,由于声明人冯文轩未出庭接受法院质询,且其向原告又出具了一份相反的说明材料,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平波与被告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杰系朋友关系。2006年,湖南省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将石堤新隆小区开发作为城镇化建设示范点,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进行建设。2007年4月29日,被告长宇公司与湖南省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石堤镇新隆小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2日期间,湘西州人民政府以(2007)州政国土字第07号下达《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使用审批单》,批准石堤新隆小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使用面积9.1179公顷(136.7685亩)。省人民政府以(2008)政国土字第232号下达《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石堤新隆小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面积3.4525公顷(51.7875亩)。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被告长宇公司在石堤新隆小区范围内实施了土地平整,道路硬化,通水、通电等基础设施工程。此后,被告长宇公司将新隆小区平整好的土地,划分成小宗土地,制作促销宣传资料,以门面的方式进行公开销售。自2012年开始,被告长宇公司将新隆小区平整好的土地,划分成小宗土地,制作促销宣传资料,以门面的方式进行公开销售。自2012年开始,被告长宇公司在(2007)州政国土字第07号批准的农用地转用的136.7685亩集体土地范围内,共出售303宗土地,获利49.24万元。2013年8月24日,湖南省永顺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长宇公司下达了永国土资执责停(2013)5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长宇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7月9日,湖南省永顺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长宇公司下达了永国土资执听告(201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要求被告长宇公司限期整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同时没收被告长宇公司违法所得49.24万元。2014年7月15日,湖南省永顺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下达了永国土资执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长宇公司做出了以下处罚:一、责令被告长宇公司限期整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二、没收被告长宇公司违法所得49.24万元;三、并按照违法所得20%标准处罚9.848万元。随后,原告以为被告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提供帮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经双方多次协商,由于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无法就相应劳务报酬取得一致性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含原告支出费用)200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及纠纷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本案所涉及纠纷的法律性质如何定性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即应当对委托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首先,双方应对委托合同关系订立达成合意,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矢口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这一事实;其次,如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周平波应以被告长宇公司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宜,但在被告长宇公司与湖南省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中,并没有反映出原告周平波是以被告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第三,根据永顺县石堤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原告周平波并未参与到《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签订及后续履行期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的短信情况来看,被告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杰自认原告周平波为了涉案项目开发事宜付出了时间与精力;其次,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原告周平波为被告长宇公司的公司业务付出了精力与时间,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第三,被告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杰认可周平波为了涉案项目“跑了十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长宇公司已经实际上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劳务。综上,本案因追索劳务报酬而引发纠纷,故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由于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而从事一定的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周平波无法提供其具体开支情况的相关证据;其次,涉案项目由于被告长宇公司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实现涉案项目应该实现的合同目的;第三,虽然原告周平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农村宅基地认购权协议》,但其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告周平波并未在“乙方”处签名,同时,书面内容并未体现出双方合意由被告长宇公司向原告周平波支付100万元的事实;第四,该项目跨度时间长,已逾近八年时间,但反映出的社会效果未达预期,无法完全达到合同目的。综上,本院结合涉案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周平波为项目付出的时间和精力以及湘西州人工成本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将原告周平波的劳务报酬确定为30万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平波支付劳务报酬3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平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周平波负担18000元,由被告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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