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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11号反诉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杜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淑香,女,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反诉被告:陶辉,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佟伟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反诉原告所属车辆公交车将反诉被告陶辉刮伤,在治疗过程中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3468.1元,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反诉原告诉请:一、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3468.1元;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从主体上看,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在本案中,本诉的被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向本诉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主张权利,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反诉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