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卫霞与被上诉人王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卫霞,王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卫霞,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亚南、禹秀珍(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祥,男,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卫霞与被上诉人王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保祥于2014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衡卫霞偿还王保祥本金38944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的利息;2、衡卫霞按合同约定的5%支付王保祥违约金19472元、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3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2014)管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衡卫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卫霞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被上诉人王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王保祥与衡卫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衡卫霞向王保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借款人须保留银行存款凭证或其它付款凭证作为还款付息的凭证;衡卫霞如逾期未还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造成王保祥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衡卫霞应向王保祥支付500元的差旅费;衡卫霞若未依据还款计划书将相应的款项打入王保祥指定的账户中,衡卫霞应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王保祥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衡卫霞账户内汇款389440元。后衡卫霞向王保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显示衡卫霞应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王保祥利息10560元;5月15日、6月15日、7月16日分别支付利息6000元;8月15日偿还本金400000元。王保祥诉称衡卫霞至今只支付利息3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4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向王保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证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保祥、衡卫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虽然王保祥、衡卫霞约定衡卫霞向王保祥借款400000元,但王保祥实际只向衡卫霞交付389440元,故衡卫霞只应归还王保祥借款本金389440元。由于衡卫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王保祥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衡卫霞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保祥要求衡卫霞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衡卫霞辩称已向王保祥支付利息321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但王保祥认可收到衡卫霞支付的利息3500元,应从衡卫霞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王保祥要求衡卫霞支付违约金194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王保祥、衡卫霞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并不包括律师费,故王保祥要求衡卫霞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保祥要求衡卫霞支付差旅费38000元,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衡卫霞偿还王保祥借款389440元并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衡卫霞已支付的35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衡卫霞支付王保祥违约金19472元。三、驳回王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5元、保全费2964元,由王保祥负担1083元,衡卫霞负担12086元。宣判后,衡卫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累计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不止3500元。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的有违约金,但王保祥未足额履行借款义务,每月收取高息,实际并无损失,原审法院未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衡卫霞不承担违约金,由王保祥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保祥答辩称:2012年4月16日的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进行了公证。在合同签订后,王保祥已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非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的约定过高的情形。另,王保祥本人认可已收到衡卫霞支付利息的总额为21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衡卫霞的上诉,据实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保祥本人认可其已收到上诉人衡卫霞向自己支付的利息总额实际为21500元。本院认为,针对衡卫霞上诉称其支付的利息数额并非原审认定的3500元的主张,虽其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被上诉人王保祥认可其实际收到衡卫霞向其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1500元,故将该21500元在衡卫霞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衡卫霞上诉称本案所涉借贷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的主张。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针对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综合并未违反该项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衡卫霞偿还王保祥借款389440元并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衡卫霞已支付的21500元利息应予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5元,保全费2964元,由王保祥负担1765元,衡卫霞负担1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衡卫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玉 章审 判 员 谢 颂 琳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志鹤(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