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米文忠等与米学田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文忠,男,1935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芬,女,1936年2月13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国文,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学田,男,1963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平,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一然(米学田、周连平之女,兼米学田、周连平之委托代理人),1990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米文忠、刘桂芬因与被上诉人米学田、周连平、米一然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7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米文忠、刘桂芬诉至原审法院称:米文忠、刘桂芬与米学田、周连平双方系父母子媳关系,米文忠、刘桂芬夫妇历经艰辛将米学田抚养长大,直至其结婚生子。米学田婚后一致居住在米文忠、刘桂芬所建的马各庄村(以下简称西马各庄村)117号院的房屋中,此房共有7间正房。米学田婚后占用了西侧的四间正房,米文忠、刘桂芬夫妇在正房东屋两间居住,米文忠、刘桂芬与米学田、周连平、米一然共同居住期间,米文忠、刘桂芬夫妇竭尽全力照顾米学田,替米学田洗衣做饭,带孩子操持了米学田所有的家务,但米学田对此却熟视无睹,不但不孝顺感激,相反还经常无故找茬,对米文忠、刘桂芬夫妇无端指责、谩骂,直至嫌弃、欺凌米文忠、刘桂芬夫妇。2015年2月24日,米学田夫妻将米文忠、刘桂芬夫妇赶出家门,不让米文忠、刘桂芬回家居住,米文忠、刘桂芬只好暂居在女儿家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房屋,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承租关系。”米学田夫妇不仅不赡养老人,还将米文忠、刘桂芬房屋霸占,不仅违反传统道德,而且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起诉至法院,要求米学田、周连平、米一然立即从西马各庄村117号院的房屋中迁出。原审法院认为:米文忠、刘桂芬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虽然涉案11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米文忠名下,但不能据此认为米文忠系涉案117号院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涉案117号院房屋建造时,米学田、周连平已经结婚并与米文忠、刘桂芬共同生活在117号院,因米文忠、刘桂芬、米一然、米学田、周连平双方均系村民建房申请表上的家庭成员,当时并未分家,因此涉案117号院房屋中是否有米学田、周连平的产权份额有待确定。米文忠、刘桂芬应待涉案117号院房屋产权明确后,方可提起排除妨碍之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裁定:驳回米文忠、刘桂芬的起诉。裁定后,米文忠、刘桂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米学田、周连平、米一然提供的涉讼房屋权益证据不确实,更不充分。米学田、周连平提供的人上身份都是城市居民户口。房屋1992年所建,当时米学田户口已经由农民转为居民,不是该村村民,不享有该村集体成员的任何权利。1992年房屋翻建时,米一然不到两岁,原审裁定却对米一然在此房屋是否有产权份额只字不提。原审裁定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米文忠、刘桂芬持有涉案房屋及其宅基地的法定不动产产权证书,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审裁定有违法理,侵犯了米文忠、刘桂芬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村民建房屋申请表上的家庭成员,当时并未分家”,就认定117号院房屋产权份额有待确定,是对家庭共有的严重曲解,违反有关法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米学田、周连平、米一然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1992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权确系登记在米文忠一人名下,但土地使用权通常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登记在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名下。本案中,米学田、周连平、米一然长期与米文忠、刘桂芬共同居住于涉案院落,1992年建房申请表亦载明,家庭人员共有七人,其中包括米学田、周连平、米一然,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米文忠名下,并不具有排它性的排除其他家庭成员对涉案院落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米文忠、刘桂芬主张排除妨害,应以其对涉案院落房屋享有单独、排他性权利为前提,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117号院房屋中是否有米学田、周连平的产权份额有待确定,米文忠、刘桂芬应待涉案117号院房屋产权明确后,方可提起排除妨碍之诉,并无不当。另外,米文忠、刘桂芬上诉称,1992年房屋翻建时,米一然不到两岁,原审裁定却对米一然对此房屋是否有产权份额只字不提一项。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排除妨害诉讼,对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产权,以及产权份额,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