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晓华、刘守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华,刘守军,陈连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周晓华。委托代理人XX,徐州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军,个体户。被告陈连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晓华与被告刘守军、陈连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李向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守军、被告陈连山的委托代理人万猛于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华诉称:2013年11月11日,由于被告陈连山代表的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陈连山遂与原告协商,将原本已经在原告占有控制下的位于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的约100吨钢材简易交付给原告所有,任其处置变卖,并用其变卖的价款冲抵工人工资。被告陈连山亲自书写了自愿变卖钢材的材料,并代表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从即日起,该批钢材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刘守军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陈连山系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刘守军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位于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的约100吨钢材申请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申请作出(2013)睢执字第5432号强制执行裁定,原告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案外人异议,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睢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停止对位于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的约100吨钢材的强制执行;2、确认该批钢材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守军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涉案钢材是我出售给陈连山的,因此应该属于我或者陈连山,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连山辩称:首先,2013年11月11日的两份材料是在政府、派出所以及工人的强大压力下形成的,而非本人自愿书写,涉案钢材应该由我本人进行变卖,相应货款再支付工人工资,因此不仅未向原告交付也无需向原告交付;其次,涉案钢材是由刘守军提供的,货款未付,该钢材属我所有;最后,在花小��欲变卖钢材时,我已明确告知其不能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应按法律程序办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晓华清包被告陈连山承建的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2013年11月11日,经双方协商,陈连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晓华签订一份协议,确定总工程款为1052124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万元,同时同意处理工地钢筋(约叁拾万元,据实结算)用于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用。双方还对剩余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约定。同日,陈连山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自愿将工地钢筋变卖支付工人工资。因被告陈连山欠被告刘守军钢材款未付,刘守军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陈连山分期支付刘守军欠款,本院出具了(2013)睢商初字第00542号民事调解书。后因陈连山未按期履行义务,刘守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存放于睢宁县庆安镇府苑小区项目部的型号为12#至25#镍纹钢约70吨以及废钢材约30吨,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刘守军保管。2013年12月18日执行法官现场实施查封该钢材时,负责工地施工的花小武当场提出,该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周晓华所有,并出示了周晓华与陈连山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6月11日,周晓华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2014年7月1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睢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晓华的异议申请。裁定下发后,本院将裁定书寄至周晓华的户籍所在地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金坑村翁坊组,EMS特快专递官网上显示,一位名叫何孝茂的人于2014年7月15日接收,但原告周晓华表示与此人并不相识,且未收到(2014)睢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经查,周晓华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其代理人XX律师���律师事务所地址即徐州市环城路弘辉大厦1006室。后本院重新向其寄发了一份执行裁定,该裁定于2014年8月9日签收,其签收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周晓华向法庭举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决定受理周晓华认为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刘守军与陈连山买卖合同纠纷案存在违法情形的监督申请,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检察建议书(睢检民(行)执监[2014]32032400003号),认为(2013)睢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实体错误,建议我院依法解除对涉案钢材的查封。本案遂依法中止审理,现检察机关业已结案,本案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承诺书、(2013)睢商初字第00542号民事调解书、(2013)睢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2014)睢执异字第0018号执行裁定书、睢检民(行)执监[2014]32032400003号检察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点:1、原告周晓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周晓华是否对(2013)睢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钢材拥有所有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周晓华在提起执行异议之时所预留的送达地址是其代理人的地址,本院向其户籍所在地寄发裁定书,案外人何孝茂代收,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其已经接收,因此不能以何孝茂代收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而应以其后签收的日期开始计算,其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周晓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原告周晓华与被告陈连山签订的协议中“约叁拾万元,据实结算”,及陈连山同日出具的承诺“本人自愿将工地钢筋变卖,支付工人工资”,不难看出陈连山的本意是欲将钢材变卖从而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将钢材转让给周晓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将钢材转让给周晓华的交付行为。因此周晓华对涉案的钢材并不拥有所有权,其享有的仍然是对陈连山的债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飞审 判 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永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