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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于2014年1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一某,女,系被告人之姐。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2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广场某某超市前,因与前妻李一某之间抚养费问题,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杨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一某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等;物证:棒球棍1个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人被被告人殴打致轻伤,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15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医院花的钱。辩护人认为,对事实认可,但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2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广场某某超市前,被告人杨某某因与前妻李一某之间抚养费问题,与李一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争斗。在争斗过程中,李某某从自己开的车内拿出一根木制棒球棍,后杨某某夺过棒球棍,将李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并已缴纳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伤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732.69元。2014年河南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57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全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一某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照片等;物证:棒球棍1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伤害,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伤后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732.69元、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365天×15天)、误工费1494.12元(36357元÷365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296.89元,被告人杨某某承担85%的损失6202.36元,原告人请求赔偿其他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2.36元(已支付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唐瑞丽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