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亮明与李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明,李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吴亮明,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李石泉,男,汉族,丰城市人。原告吴亮明诉被告李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亮明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久拖不归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石泉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期限。但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了核实,对该证据予以当庭认定,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李石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款,但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吴亮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月底前���清。今欠人:李石泉,2015年2月18号”。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石泉归还人民币100000元给吴亮明,并自2015年3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石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