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然、李思玲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然,李思玲春,彭巨石,彭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永红,该行员工。被告彭然。被告李思玲春(被告彭然之妻)。被告彭巨石(被告彭然之父)。被告彭良英(被告彭然之母)。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彭然、李思玲春、彭巨石、彭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岁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开海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然、李思玲春、彭巨石、彭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彭然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梓门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1.07‰,定于2013年3月24日到期,并由被告彭巨石、彭良英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彭然仅偿还2013年7月1日前的利息,结欠本金50000元和以后的利息。被告彭然所借贷款是与被告李思玲春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然、李思玲春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12338元及后段利息,由担保人彭巨石、彭良英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4日改制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然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下辖的梓门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并就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巨石、彭良英为被告彭然所借贷款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为贷款到期后2年的事实;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利息12338元的事实。被告彭然、李思玲春、彭巨石、彭良英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然与被告李思玲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彭然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7‰,定于2013年3月24日到期;被告彭巨石、彭良英为保证人并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为贷款到期后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彭然已偿还2013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50000元及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予以偿还,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彭然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338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然是否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贷款本息?被告李思玲春是否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巨石、彭良英是否应该对被告彭然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与被告彭然订立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彭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彭然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发生在与被告李思玲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思玲春应与被告彭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然、李思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巨石、彭良英系被告彭然于2012年3月24日借款5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此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巨石、彭良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然、李思玲春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巨石、彭良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然、李思玲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12338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彭巨石、彭良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巨石、彭良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然、李思玲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彭然、李思玲春、彭巨石、彭良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岁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开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