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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在朋危险驾驶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朋,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决定由仁怀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朋酒后驾驶贵AP18**号三轮摩托车,从鲁班镇街道社区往鲁班镇尚礼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鲁班镇街道社区四中路段时,与行人王某相接触,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6.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刘某朋赔偿了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朋不服,提出“其积极救治,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家庭情况困难”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刘某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朋于2014年12月9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仁怀市鲁班镇街道社区四中路段时,与行人王某碰撞并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及刘某朋于事故发生后赔偿王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朋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刘某朋所提“其积极救治,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家庭情况困难”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其家庭困难并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代理审判员  肖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