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灿良与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灿良,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085号原告蒋灿良,曾用名蒋产亮。委托代理人刘红洁,系和平国际A1楼业主。被告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何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峻箫,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凉路120号。法定代表人秦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毅佳,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灿良诉被告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常州钟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灿良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洁,被告的副职负责人何革及委托代理人胡峻箫,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才、赵毅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灿良诉称,其为和平国际商业街一号楼的业主,开发商在房屋销售中称是商住楼,但业主在申领营业执照时才得知是住宅,开发商售楼时存在虚假宣传、伪造合同土地使用年限、代办银行商用房贷款等,使广大业主以商住楼的高价购买并无商用价值的房屋。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蒋产亮信访事项的答复》并判令被告对开发商虚假宣传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7月、9月的两份挂号信,被告及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分局)的两份信访答复,向省厅的反映材料。证明原告曾就开发商虚假宣传事项多次向工商部门进行信访。2、售房广告宣传单、开盘广告。3、购房合同、个人住房银行借款合同、房产证。4、常州市天宁区消费者协会茶山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市发改委的项目核准批复、项目地块建筑总平面图、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答复、银监会的答复。证据2-4证明开发商以商住楼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被告市工商局辩称,被告接常州市信访局转交的信访事项,按属地管辖原则转给天宁分局处理,被告已将信访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邮寄送达答复意见,原告起诉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告就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不符合法院诉讼受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常访交字(2013)57号信访事项交办单;2、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3、信访事项转办函;4、江苏省工商局广告条线信访举报转办单存根。证明被告接到市信访局交办事项后转交天宁分局办理。第二组证据:1、天宁分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对第三人钟旅公司的询问通知书;3、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4、常州大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订单合同、宣传资料发票;5、举报人陈建村提交的户型宣传资料;6、常发改(2008)75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帆布厂及周边地块改造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常发改(2010)175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延长帆布厂及周边地块改造开发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的批复》;7、常地名委(2011)23号《关于“和平国际商业街”命名的通知》;8、常公户复(2010)83号《关于和平国际商业街门牌编号的批复》;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0、常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天宁分局就信访交办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组证据:1、天宁分局关于蒋灿良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汇报;2、被告对信访局所作的关于蒋灿良信访事项的答复;3、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信访事项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第三人钟旅公司述称,其开发建设的房屋包含了商业与住宅,购房合同中明确A1楼1-3层为商业用房、4-28层为公寓房,故不存在虚假宣传、消费欺诈等行为;被告所作的信访事项的答复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法公正;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提供所有的广告宣传单以及银行贷款协议;被告作为天宁分局的上级机关,应当对案件处理进行核查,纠正天宁分局作出的错误决定。第三人除不认可举报人陈建村提交的户型宣传资料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原告向省厅反映的情况不清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除证据2及原告向省厅反映的书面材料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省厅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单虽部分是复印件,但从内容来看,与印刷页能相互对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旅公司于2008年起开发建设了本市帆布厂及周边地块改造开发项目,并命名为和平国际商业街。2010年11月15日第三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房屋预售,售楼广告中使用了“宜住宜商”、“商务居住”等内容。原告蒋灿良等人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A1楼的多户小户型房屋。多名业主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得知房屋性质为住宅,认为第三人在售楼时存在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的情形,于2013年6月起要求工商部门对第三人予以查处。因天宁分局已立案,市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2日接到市信访局交办单后,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交由天宁分局办理,并根据天宁分局的情况汇报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进行信访事项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接到答复后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以及被告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发表了各自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被告及天宁分局据此对广告违法行为均有查处职权。因本案和平国际商业街涉及虚假宣传已由天宁分局立案处理,被告不再重复立案,而是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全案交由天宁分局办理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被告接到市信访局交办事项后,交由天宁分局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原告,程序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收到天宁分局的信访处理意见后,未向被告提出复查申请,故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被告已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就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办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灿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代理审判员 邹科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