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与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闫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清,该公司员工。原告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钻公司)与被告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森、于合龙,被告盾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钻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其与盾建公司签订多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其供给盾建公司各种刀具。合同签订后,其供给盾建公司刀具合计总价款1544652元,盾建公司仅部分付款,现尚欠货款139465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盾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94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万元。审理中,瑞钻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盾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946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465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盾建公司辩称,结欠瑞钻公司货款1094652元属实,但是瑞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其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瑞钻公司与盾建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盾建公司向瑞钻公司购买各种刀具,价款共计634370元;合同生效后,盾建公司开立以瑞钻公司为受益人的国内三个月远期信用证,瑞钻公司将货物送到盾建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盾建公司根据国内三个月远期信用证的支付方式支付瑞钻公司90%的货款,剩下10%的货款在产品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内,盾建公司用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2012年1月5日前瑞钻公司将货物送到盾建公司工厂交付。2011年1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总价为137956元,其他约定同前合同。2012年1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二份合同,约定盾建公司向瑞钻公司购买的各类刀具价款分别为137956元、634370元,交货时间均为2012年2月25日前瑞钻公司将货物送到盾建公司工厂,其他约定同前合同。合同签订后,瑞钻公司依约向盾建公司交付了各类刀具,但是盾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瑞钻公司诉来本院。庭审中,双方对瑞钻公司共计向盾建公司交付了价值1544652元的刀具、盾建公司已支付货款45万元并尚欠货款1094652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货款的付款期限,双方一致认为刀具款的90%应从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10%质保金应从2012年2月25日起18个月内支付。上述事实,有瑞钻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4份、企业询证函、货款催收联络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钻公司与盾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盾建公司尚欠瑞钻公司货款1094652元,事实清楚,且盾建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瑞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的一致理解,1544652×90%=1390186.8元应于2012年4月13日之前支付,1544652×10%=154465.2元应于2013年8月24日之前支付。现盾建公司仅支付货款45万元,该部分付款应认定为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故对于瑞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以1390186.8-450000=940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94652-940186.8=154465.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465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0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4465.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0元,减半收取10480元,由瑞钻公司负担3280元,由盾建公司负担7200元(瑞钻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72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盾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