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山、王初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金山,王初云,陈丰京,张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系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余分社员工。被告陈金山。被告王初云。被告陈丰京。被告张飞芳。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村信用社)为与被告陈金山、王初云、陈丰京、张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金山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由被告陈丰京、张飞芳芳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40004544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0.00‰,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5.00‰。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9.8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金山、王初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9.84元(算至2015年5月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计),合计50719.84元;2、被告陈丰京、张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陈金山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金山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一份;3、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金山、张飞芳、陈丰京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一栏由原告盖章,借款人一栏由被告陈金山签名,保证人一栏由被告张飞芳、陈丰京芳签名;4、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金山、王初云共同签名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金山与王初云及被告陈丰京与张飞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被告陈金山、王初云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7、原告盖章出具的还本还息清单一份。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陈金山与被告王初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飞芳与被告陈丰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原告农村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陈金山(借款人)、陈丰京(保证人)、张飞芳(保证人)签订了909112014000454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适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陈金山、王初云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陈金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号为9091120140004544号合同项下双方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等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金山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金山签名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金山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金山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初云应按约与被告陈金山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飞芳、陈丰京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山、王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19.84元(计至2015年5月4日,以后按约定另计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陈丰京、张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