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丰少平与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少平,吴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丰少平。被告:吴俊杰。委托代理人:吴建松。原告丰少平为与被告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少平及被告吴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俊杰因缺少资金,向原告丰少平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24000元、15000元、66000元,合计165000元。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利息、借款用途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518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及汇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归还135000元。38000元原告已经认可了,另97000元的转账凭证模糊不清,请求法院调取2013.7-2014年底的银行凭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小票)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97000元另加38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135000元。本院认证:对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2014年5月至7月汇款10000元是没有的,5月10日的10000元也是没有的,10月3日的3000元也是没有的,其他都是收到过的。38000元是包括在他说的97000元中的。本院认证:对于2014年5月至7月的汇款10000元,原告不认可,但被告提供不出交易凭证,由于时间跨度有两个月,且没有具体的时间,无法向银行核实,本院无法采信。对于5月10日的10000元和10月3日的3000元,由于是无折存款不是卡卡转帐,只有靠被告保存银行小票来证明,无法通过银行证实,现被告提供的小票根本无法辨认,本院也无法采信;对于38000元,由于被告的累计还款清单中无此38000元,且原告也未能将此38000元与97000元中的某一笔相对应,故应认定该38000元不包括在97000元之内。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俊杰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2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0元、24000元、15000元、66000元,合计165000元。借条中有的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有的未约定;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12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示金额及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认可所还金额系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为滚动累计借款,故本院以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利息起算点,对于未还本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出法定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本院向银行调取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还款凭证,由于被告自己陈述还款为无折存款,故无法向银行调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少平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