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保成与宋彦京、宋旭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成,宋彦京,宋旭贺,杨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保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彦京,农民。被告宋旭贺,农民。被告杨从雷,成人,农民。原告王保成与被告宋彦京、宋旭贺、杨从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成及委托代理人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彦京、宋旭贺、杨从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成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宋彦京因购买货车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利息约定月息3%,宋旭贺、杨从雷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就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宋彦京,合同订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彦京、宋旭贺、杨从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宋彦京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宋旭贺、杨从雷为担保人,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书,今有宋彦京在王保成处借款10000(壹万元),期限十个月,连本金带利息,每月一还,利息三分。第一担保人宋旭贺,第二担保人杨从雷”被告宋彦京在其姓名及借款金额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宋旭贺、杨从雷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按手印,同时被告宋彦京、宋旭贺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宋彦京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彦京及担保人宋旭贺、杨从雷催要,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宋彦京、宋旭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宋彦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被告宋彦京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付利息,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旭贺、杨从雷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应视为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宋旭贺、杨从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彦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宋旭贺、杨从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彦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高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