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潘鹏、张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潘鹏,张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负责人王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潘鹏,男,1981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张玉敏,女,1981年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潘鹏、张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福到庭应诉,被告潘鹏、张玉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白云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贵阳世纪城”住房向原告贷款406000元,期限30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2014年11月9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9日,累计逾期已达5期。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1233.16元、利息10596.09元,本息合计401829.25元(暂算至2015年4月7日),要求利随本清;2、原告享有抵押权,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3、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11613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拖欠的欠款和本息;5、公告费收据。证明本案公告产生的公告费用32.5元。被告潘鹏、张玉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潘鹏因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M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之需,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6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41年8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潘鹏以其所购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M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潘鹏发放借款人民币406000元,并向被告潘鹏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凭证记载借款执行利率为7.05%,逾期利率为10.575%。2011年12月01日,原告取得被告潘鹏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x号)。此后,被告潘鹏向原告归还借款14766.84元。自2014年11月9日起,被告潘鹏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潘鹏、张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告潘鹏、张玉敏下落不明致使案件以登报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农行白云支行为此支付公告费32.5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欠款清单、公告费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与被告潘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潘鹏足额发放借款,被告潘鹏亦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潘鹏未如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鹏已归还本金14766.84元及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故还应归还的本金为:406000元-14766.84=391233.16元,还应支付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的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公告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敏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均显示被告潘鹏为借款人,被告张玉敏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391233.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原、被告于2011年8月9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公告费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M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在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7元,减半收取3663元,由被告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