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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春丽与果长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丽,果长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726号原告刘春丽,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果长锁,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刘春丽诉被告果长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翠平,被告果长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丽诉称,2014年7月5日11时35分,果长锁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8Mx**)行驶至房山区107国道葫芦垡南口与骑电动自行车刘春丽发生碰撞,造成刘春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果长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60元、复印费6元,合计42035.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果长锁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对于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35分,果长锁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8Mx**)行驶至房山区107国道葫芦垡南口与骑电动自行车刘春丽发生碰撞,造成刘春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果长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丽伤后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3天。刘春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由果长锁支付,票据在果长锁处,果长锁另支付现金3000元。另查,果长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果长锁与刘春丽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果长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果长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04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每天50元)、营养费390元(13天,每天30元)、误工费8000元(8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60元,合计30579.86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果长锁给付的现金3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予扣除,果长锁可向保险公司索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丽伤后损失二万七千五百七十九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刘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果长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隗 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