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与陈祖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陈祖强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机场路。法定代表人:欧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光庆,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祖强。委托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梧州同舟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同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祖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光庆、赵彬彬,陈祖强委托代理人郑海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祖强于一审时诉称:自2009年6月1日起,陈祖强在同舟公司所属船舶担任二副,上船月工资24000元、引航费每次450元、特殊货物补贴130元。同舟公司从2010年6月始每月在陈祖强工资里扣取履职保证金800元。2013年8月,同舟公司以市场低迷为由单方通知陈祖强自9月始月薪降4000元,陈祖强不同意降薪并于8月30日向同舟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同舟公司见陈祖强提出辞职,就扣发陈祖强工资。陈祖强于10月23日在江门港于“东桂9”轮完成离职交接,但同舟公司只发了8月份一半的工资,9、10月份工资未发,且同舟公司扣留了陈祖强的船员适任证等证书。请求法院判令同舟公司:一、向陈祖强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份半月工资12915元、9月份工资25800元、10月份工资19300元,合计58015元;二、返还自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每月扣取的履职保证金800元,合计30400元;三、支付因同舟公司单方降低工资待遇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8000元;四、返还陈祖强被扣押的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带积分卡)、GMDSS证书、海员证、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电子海图合格证、驾驶台班组管理合格证;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舟公司于一审时辩称:陈祖强进入公司是从实习三副做起。关于未付工资,因涉及陈祖强应向同舟公司退回的金额,同舟公司曾多次通知陈祖强来做工资结算,陈祖强均未来,不是同舟公司拖欠工资。根据合同同舟公司有权调整工资待遇及岗位,8月份陈祖强工资已降,8月份未付工资12115元、9月份未付工资21350元、10月份未付工资16061元,合计49526元。陈祖强应向同舟公司退回培训款53869.5元,其中13869.50元有支出凭证,剩余的4万元无发票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职保证金不应退还;陈祖强提交的证据证实陈祖强只交了6400元的履职保证金;即使按照陈祖强所说从2010年6月开始交,其中的13600元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祖强任职的船上所有船员的证书由船员自行保管,不存在扣押的问题;根据《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海员证应收回由同舟公司注销,但陈祖强未交回。陈祖强未举证证明证书在同舟公司手上。一审法院查明:陈祖强和同舟公司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陈祖强在同舟公司属下的化学品运输船上工作;同舟公司按计时工资形式向陈祖强支付工资,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同舟公司应书面记录支付陈祖强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陈祖强提供工资清单;同舟公司为陈祖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专项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陈祖强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陈祖强的总收入执行陈祖强所在船舶相应岗位船员的收入标准;同舟公司可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调整陈祖强的工作岗位及相应待遇。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陈祖强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后,陈祖强的工作职责履行同舟公司任用职务的相应职责,陈祖强的报酬根据所在的船舶和所担任的职务领取;合同期内同舟公司支付陈祖强的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履职保证金等,其中陈祖强的履职保证金自陈祖强取得适任证书后,由同舟公司每月划出800元积存(设立专项账户),第4年第1个月即返还第3年的履约服务保证金,第5年第1个月返还第4年履约服务保证金,如此类推,合同期满后,一次性将前两年积存的19200元返还陈祖强。如陈祖强未满合同中途离开公司的,不退给陈祖强。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由同舟公司安排陈祖强参加化学品船船员特殊培训,培训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由同舟公司支付;同舟公司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陈祖强进行航海知识或轮机知识培训,使陈祖强的职务逐级提升;陈祖强的考证费用由陈祖强先付,考试合格并取证后,申请同舟公司审核报销,同舟公司应给予陈祖强报销正常报考的费用;陈祖强在同舟公司船上工作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按劳动合同为同舟公司服务8年,如未服务满8年离职(包括辞职、自动离职、因违反规章制度被辞退)的,陈祖强应向同舟公司交回合同期内同舟公司为陈祖强支付的培训费和按约定方法计算的考试费用。上述三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舟公司分5次为陈祖强支付培训费用共13869.50元,其中2009年9月7日参加入职前适任证、专业证书考试费用6380元。2013年8月,同舟公司在未调整陈祖强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以市场低迷为由口头通知陈祖强自9月份开始月薪降4000元。陈祖强因不能接受降薪遂于8月30日书面向同舟公司提出辞职。10月23日陈祖强完成任职船舶的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岗离职。同舟公司未支付陈祖强2013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及9、10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庭审情况,对陈祖强和同舟公司双方有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同舟公司欠付陈祖强的工资金额同舟公司虽然否认陈祖强诉称的拖欠2013年8月份欠付工资数额、辩称实欠12115元,但在一审庭审时又确认了8月份应付工资为25030元,已付12115元,未付12915元,同舟公司自认的未付金额与陈祖强诉请的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8月份未付工资为12915元。陈祖强和同舟公司关于9、10月份工资的分歧有两点:一是同舟公司以降薪后的标准计算,陈祖强以原来的标准计算;二是陈祖强主张9月份的引航费为1800元,而同舟公司只认1350元。关于9、10月份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实质为同舟公司单方通知降薪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调整工资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同舟公司在未调整陈祖强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以市场低迷为由单方口头通知陈祖强基本工资减少400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得到陈祖强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陈祖强9、10月份的工资应以原标准即月薪24000元计算。关于引航费的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引航费计算的标准为每次450元,双方的分歧在于陈祖强主张9月份引航了4次,而同舟公司只认可3次,因引航费为陈祖强基本工资之外的劳务费,具有加班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祖强并未就引航的事实举证,甚至未说明具体引航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以同舟公司确认的3次引航事实认定9月份的引航费为1350元。综上,8月未付工资为12915元、9月未付工资为25350元(包括3次引航费1350元)、10月份未付工资为19300元,未付工资总额共计为57565元。二、关于同舟公司扣取陈祖强的履职保证金数额一审庭审中,同舟公司承认自陈祖强取得船员适任证开始每月扣取陈祖强800元工资作为履职保证金,但否认陈祖强诉请的30400元,仅承认扣取了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劳动争议,因同舟公司减少劳动报酬而引起,对于工资构成和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同舟公司负担,且履职保证金为同舟公司所扣取,同舟公司完全掌握相关证据,在同舟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陈祖强诉请数额予以认定。而且在案证据证明陈祖强于2009年9月7日参加入职前适任证、专业证书考试培训,同舟公司确认陈祖强初入职时是实习三副,与陈祖强主张2010年6月取得适任证能基本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同舟公司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每月从陈祖强劳动报酬中扣取800元的履职保证金,共计3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陈祖强和同舟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8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培训协议,陈祖强在同舟公司所属的船舶上任职,陈祖强为劳动者,同舟公司为用人单位,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但补充协议中关于履职保证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双方有关履职保证金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陈祖强和同舟公司的劳动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同舟公司拖欠陈祖强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575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祖强诉请同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舟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每月从陈祖强劳动报酬中扣取800元作为履职保证金,因关于履职保证金的合同条款无效,同舟公司扣取陈祖强的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陈祖强被扣取的履职保证金。陈祖强于2013年8月因同舟公司降低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10月23日完成工作交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同舟公司连续扣取陈祖强工资作为履职保证金到此才结束,故陈祖强诉请同舟公司返还被扣取的履职保证金的时效起算点应为陈祖强离职当日,陈祖强于2013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同舟公司关于部分履职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成立。陈祖强诉请同舟公司返还被扣取的履职保证金30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同舟公司在未与陈祖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减少劳动报酬,且拖欠陈祖强劳动报酬,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陈祖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务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陈祖强的工作期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同舟公司应向陈祖强支付4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统一使用2012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614元,该标准适用于全区,因此同舟公司所在的梧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为9403.50元,陈祖强月工资收入超过了该数额,同舟公司应当支付给陈祖强的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每月9403.50元,故同舟公司应当支付陈祖强经济补偿金共计42315.75元。陈祖强诉请同舟公司返还被扣押的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带积分卡)、GMDSS证书、海员证、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电子海图合格证、驾驶台班组管理合格证等证书,同舟公司庭审中否认持有陈祖强的上述证书,因陈祖强起诉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将上述证书交由同舟公司保管,也没有证明同舟公司管理船员有将相关证书收由其统一保管的习惯做法,且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放弃举证,陈祖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祖强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同舟公司提出陈祖强中途离职应依培训协议约定向其退回培训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同舟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约在先,陈祖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同舟公司无权要求陈祖强退回该项费用。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同舟公司向陈祖强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未付工资57565元;二、同舟公司向陈祖强返还扣取的履职保证金30400元;三、同舟公司向陈祖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2315.75元;四、驳回同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同舟公司承担,径付陈祖强,陈祖强预交的10元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另清退。同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祖强的诉讼请求,并由陈祖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同舟公司为陈祖强支付的培训费用共计2135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培训费用13869.5元是陈祖强因辞职按协议约定应退还的培训费用,而不是同舟公司支付的全部培训费用。二、根据双方变更后的合同条款约定,报酬按所在船舶和所担任职务领取,陈祖强在提交辞职前已取得船员适任证书(二副),报酬应按二副职务领取。而根据同舟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签收表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二副岗位的工资为每月2万元,故同舟公司共计应付陈祖强49526元工资,而不是一审按2.4万元/月认定的57565元。三、陈祖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6月份取得适任证书和同舟公司从2010年6月开始扣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同舟公司扣取30400履职保证金的事实错误。且本案是因陈祖强在办理辞职手续过程中,不愿按照约定退回相关培训费引起,不是因为同舟公司减少劳动报酬而引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同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四、同舟公司是依照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非单方减少劳动报酬;陈祖强不愿退还培训费并拒绝领取2013年8月份一半和9、10月份的工资,并非同舟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同舟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错误。五、同舟公司和陈祖强之间的培训协议约定未满八年离职应交回培训费用,现陈祖强未服务满八年就与同舟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该约定交回培训费用53869.5元,其中13869.5元有票据证实,一审判决没有对陈祖强应交回培训款项5386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错误。六、一审判决要求同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适用的法律均属错误,应予纠正。陈祖强二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首先,培训费13869.5是有票据的部分,陈祖强对其他培训费的票据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次,补充协议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且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冲突,故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降低工资,应当书面提出。第三,履职保证金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同舟公司至今未将船员适任证还给陈祖强,其可以提交该证来证明履职保证金的扣除问题。第四,从陈祖强提供的证据来看,同舟公司未足额计付加班费,只买了一年的社保,从2013年8月份开始单方降薪,还扣取9、10月份的工资,存在以上违约行为,同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工资一直都是发到账户,不需要船员签收,同舟公司称陈祖强拒收工资不是事实。最后,培训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违法,应属无效,本案陈祖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查明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同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对一审判决计算工资数额的标准和履职保证金的起算时间,以及是否应当返还培训费用的问题提出异议,由于上述问题均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故本院将结合案件处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本院认为:陈祖强以同舟公司拖欠其在船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围绕同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同舟公司应支付陈祖强的工资数额问题;二、履职保证金的举证责任问题;三、陈祖强是否应当退还培训费用的问题;四、同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陈祖强和同舟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培训协议,以及陈祖强在同舟公司所属的船舶上任职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同舟公司应当向陈祖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同舟公司并不否认其未付陈祖强2013年8月份一半工资及9、10月份工资的事实,只是对这三个月是以降薪前还是降薪后的工资标准计算的问题与陈祖强有不同意见。本案事实表明,陈祖强在同舟公司2013年8月口头通知降薪后,于同月提出辞职,说明陈祖强并不同意降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同舟公司在未与陈祖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口头提出降薪的要求,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内容,且未采用书面形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同舟公司单方降薪的行为无效。同舟公司上诉称其是依照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非单方减少劳动报酬,但同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祖强的岗位和职务在工资变更前和变更后有何不同,以及岗位和职务与工资如何对应的事实,仅从同舟公司一审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故同舟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仍应按照降薪前的工资标准计算陈祖强2013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双方均确认降薪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0元,则同舟公司仍应支付陈祖强工资57565元。关于焦点问题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同舟公司与陈祖强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履职保证金的约定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上述约定违法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但鉴于该约定违法,同舟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已扣除的履职保证金。陈祖强于一审时主张同舟公司从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每月均扣除800元履职保证金,故同舟公司应当返还30400元履职保证金。为此,陈祖强于一审举证期间提交了部分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证实同舟公司在给陈祖强发放的工资中,确有每月扣除800元履职保证金的事实。至于从哪个月份开始扣除,陈祖强却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陈祖强取得适任证书后开始扣除履职保证金,以及同舟公司确认陈祖强初入职时是实习三副,辞职时已任二副,陈祖强于2009年9月7日参加入职前适任证、专业证书考试培训的事实,可以推定陈祖强于2010年6月取得适任证的事实基本成立。同舟公司上诉否认上述事实,则有责任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未扣除履职保证金的事实,且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同舟公司应书面记录支付陈祖强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陈祖强提供工资清单的约定,同舟公司完全掌握着工资发放的有关证明材料,有能力提交这方面的证明材料,但其却以不应当由其承担履职保证金的举证责任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交,属于其对举证责任的错误认识和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祖强关于返还履职保证金的主张成立正确,应予维持。焦点问题三和焦点问题四主要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责任方确定问题有关。本案事实表明,陈祖强于2013年8月30日以不能接受降薪为由书面向同舟公司提出辞职,但直到10月23日才完成任职船舶的离职交接手续离岗离职,在此期间陈祖强还一直在任职的船舶上工作,并未实际与同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同舟公司从8月份开始就以降薪后的工资标准计算陈祖强的工资,且未实际支付陈祖强离职前两个半月的工资,应认定为同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陈祖强辞职的结果,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陈祖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同舟公司的解释是因为陈祖强提出辞职,双方要对有关费用进行结算才未给陈祖强发放工资,但不可否认同舟公司作出降薪的决定在先,陈祖强提出辞职在后,且从同舟公司认为应从通知降薪的当月起即应按照降薪后的标准发放工资来看,同舟公司已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属于陈祖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非陈祖强因自身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舟公司应当依法应向陈祖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同舟公司关于陈祖强应返还培训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培训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判决按照同舟公司主张的应由陈祖强退回的部分认定数额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但由于本案不涉及返还培训费用的问题,故一审判决的认定结果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二审无需再对同舟公司支出的培训费金额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同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同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以星代理审判员 李民韬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万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