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79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铭,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生。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魏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邓某甲。原、被告虽结婚生子多年,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邓某甲。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补办。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虽有纠纷发生,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邓某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睦相处,相互关心和体贴,各自改正不足,增进夫妻间的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魏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