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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一×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康×&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342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原告刘一×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自2014年初,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孩子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份起诉离婚,后原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因此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知悔改,长期不回家。2014年8月17日夜间2时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随即报警。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二×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均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二×。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自2014年开始,双方逐渐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放假期间很少回家。后因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的暧昧聊天记录,矛盾加深。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随即离家出走。后经人调解,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家。201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原告找到被告的出租屋,被告反锁防盗门,后原告报警,公安干警出警,发现被告和一陌生男子在出租屋内。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离婚协议。而成讼。经本庭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在蓟县渔阳镇大刀剪营村共同生活。其居住地因蓟县渔阳镇新城拆迁工程,现正在拆迁,拆迁协议正在履行中,未分配置换楼房和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柜式空调一个。原告名下定期存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提前支取。被告名下存款36000元,于2014年7月1日支取。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套。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支取的30000元存款借给被告哥哥康帅了。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自己支取的36000元中16000元婚前存款,另20000元是婚前原告方给的彩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在2011年底,原告母亲从原、被告处借款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取的36000元中有16000元为被告婚前财产,另20000元为婚后财产,原告母亲的借款不属实。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银行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亦一度较好。但近年来双方的矛盾产生并加深,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然后又自行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其明确表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双方自分居以来,并未就如何维系夫妻感情做努力,而是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只是对财产分配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刘二×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其中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各自支取的存款,视为在各自处保存,依法分割。因拆迁所涉置换房及拆迁补偿款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尚未实际履行,可另案处理。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所述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一×与被告康××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分别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支取的36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支取的2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9000元;四、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被褥两套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被告个人婚前存款16000元归被告个人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鸽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