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忠苏与徐正先、苏州市新风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苏,徐正先,苏州市新风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郑忠苏。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先。被告苏州市新风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5号。法定代表人钱彬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忠苏与被告徐正先、被告苏州市新风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光旅游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徐正先(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苏诉称,2015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徐正先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相城大道泰元路由东向南左转时撞上由东向西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原告郑忠苏,至其受伤。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正先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073.05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郑忠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支付原告医疗费525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3073.05元,扣除被告徐正先、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预付30000元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073.05元。被告徐正先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请,但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另外,其已垫付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辩称,被告徐正先是挂靠在其公司的,该起事故责任由被告徐正先承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另其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8时35分,徐正先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东向南左转,郑忠苏、蒙兰芬由东向西人行横道线过马路时,徐正先驾驶的车辆撞上郑忠苏、蒙兰芬,致郑忠苏、蒙兰芬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正先负全部责任;郑忠苏负无责责任;蒙兰芬负无责责任。事发后,郑忠苏即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徐正先预付原告郑忠苏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原告郑忠苏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众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明确:被告徐正先系苏E×××××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正先将苏E×××××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双方对被告徐正先与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系挂靠关系均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2503.05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且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503.05元。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因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徐正先、被告新风光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其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为被告徐正先,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25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53073.05元,该款项超出赔偿限额,虽本次事故中另有一伤者蒙兰芬受伤,但原告及被告徐正先均认为伤者蒙兰芬的伤情较轻,而蒙兰芬实际发生医药费在80元左右,且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故本案对伤者蒙兰芬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不再预留份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人民币43073.0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的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徐正先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规定,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43073.0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073.0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53073.05元,因其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3073.05元。本案中,因被告徐正先、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徐正先、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责任。被告徐正先虽预付原告3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治疗尚未终结,现仅针对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本院,故本院对被告徐正先已预付的款项先不予返还,待以后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忠苏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计人民币53073.05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郑忠苏人民币4307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郑忠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新风光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郑忠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璐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