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晓军、王秀玲等与杨得山、王树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杨得山,王树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林晓军,工人。原告:王秀玲,退休工人。原告:林伟,工人。原告:林新雨。法定代理人:林伟,本案原告,系林新雨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民,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得山。被告:王树奎,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中晓,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士军,系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永杰,副总经理。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仇福广,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与被告杨得山、王树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林伟、原告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被告王树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诉称,2014年2月2日9时许,被告杨得山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东蒙各庄村路口,撞前方顺行郭玉领驾驶处理情况的冀B×××××小型轿车尾部,致使冀B×××××号轿车向西南方向滑行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原告林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向东北方向滑行,该车尾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待左转弯王银驾驶的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刮撞,四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林伟及车上乘员林晓军、王秀玲、林新雨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林晓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193.97元、误工费48240元、护理费13300元、伙食补助费6650元、伤残赔偿金13548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服损失2000元、病历取证费31元,总计369294.49元,被告杨得山已为原告林晓军支付治疗费133200元。原告王秀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508.9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1258.9元。原告林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08.3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8408.39元。原告林新雨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4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804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客车车主王树奎不能提供交强险投保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杨得山承担连带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蒙C×××××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林晓军236094.97元、王秀玲21258.9元、林伟8408.39元、林新雨380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原告林晓军的衣物损失变更为原告林伟车辆损失2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2月2日9时许,杨得山驾驶冀B×××××号越野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东蒙各庄村路口,撞前方顺行郭玉领驾驶处理情况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使冀B×××××号小型轿车向西南方向滑行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林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正面相撞后,冀B×××××轿车又向东北方向滑行,该车尾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待左转弯王银驾驶的蒙C×××××客车左侧相刮撞,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玉领、王桂兰、林伟、林晓军、王秀玲、林新雨受伤,车辆损坏。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林伟、王桂兰、林晓军、王秀玲、林新雨无责任。3、林晓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林晓军于2014年2月2日至2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开放颅脑损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眶骨骨折、眼钝挫伤、两肺炎症等,住院19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住院97天,住院期间陪1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5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主要诊断额骨颅骨缺失,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2级护理。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林晓军开支医疗费132853.97元、复印费用31元,玉田陈雪梅中医诊所处方,证明原告林晓军治疗腿伤开支医疗费3700元。北京实益方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技术服务费3200元。救护车费,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救护车)40元。5、林晓军的户口本、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林晓军系非农业户口。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2014年11月27日林晓军之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开支鉴定费1400元。7、玉田美达装饰装修中心证明、工资表,证明林晓军是该单位职工,日工资180元。8、王秀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王秀玲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等,住院21天,住院期间2014年2月2日一级护理,2月3日以后二级护理,开支医疗费15508.9元。9、玉田县华荣商店证明,王秀玲是该店员工,月工资2800元。10、林伟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林伟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床一人,开支医疗费2208.39元。11、玉田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林伟是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296元。12、修理费发票,证明冀B×××××开支修理费2200元。13、林新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林新雨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3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眼睑及左颞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床一人,开支医疗费604元。14、收条3张,证明林晓军开支护理费21750元,林伟开支护理费3000元,王秀玲开支护理费3150元,林新雨开支护理费3000元。15、交通费单据,证明四原告开支交通费2200元。1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冀B×××××轿车、蒙C×××××客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树奎辩称:车辆虽然登记的是我的名,但是已经卖给杨得山了。被告王树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欠条复印件,证明冀B×××××号车辆已于2013年6月13日卖给被告杨得山,车辆由杨得山占有和使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得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核实没有责任免除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交强险如何分配,法庭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被告杨得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树奎对原告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以及护理天数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林晓军于2014年2月21日转入玉田县医院进行治疗之后,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医嘱信息看,林晓军于3月7日之后,没有任何的用药以及医院的查房跟踪信息,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情况不实,而且有任意扩大损失嫌疑,对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保险公司认为合理认定期间应为2014年2月21日到3月7日。2、原告提供的林晓军、林伟工资证明,首先均没有证明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该两份证据仅证明其收入,并没有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告林晓军还应当依法提供纳税证明或银行流水证明,否则应该以农民标准认定。对林伟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认可,该工资证明单位系事业单位,不会有实际的工资停发。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收款人身份证明以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四人除林晓军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另三名原告同在玉田县医院治疗,对于三人的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标准认定。4、我公司对原告林晓军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为连号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500元,林晓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是事故直接性损失,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对原告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车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保险公司强制险范围内代赔,我公司不认可赔付车辆损失,其他意见同意天平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对被告王树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此次事故的交警卷宗,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9时许,被告杨得山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越野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东蒙各庄村路口,撞前方顺行郭玉领驾驶处理情况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使冀B×××××号小型轿车向西南方向滑行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林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正面相撞后,冀B×××××轿车又向东北方向滑行,该车尾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待左转弯王银驾驶的蒙C×××××客车左侧相刮撞,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玉领、王桂兰、原告林伟、林晓军、王秀玲、林新雨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林伟、王桂兰、林晓军、王秀玲、林新雨无责任。被告杨得山所有的冀B×××××越野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蒙C×××××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得山已赔偿原告林晓军133200元。关于原告林晓军的经济损失:原告林晓军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北京实益方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36053.97元(132853.97元+3200元)、复印费31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共住院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133天×20元)。原告主张治疗腿伤开支医疗费仅提供了玉田陈雪梅中医诊所处方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352元(28409元÷365天×133天),原告之伤于2014年11月27日评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误工天数共计297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超出了同行业标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885元(35498元÷365天×297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35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30%)。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原告之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林晓军经济损失共计325861.97元,其中:医疗费136053.97元、复印费31元、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2660元、护理费10352元、误工费28885元、伤残赔偿金135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王秀玲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5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634元(28409元÷365天×21天)。被告主张除林晓军外,其他三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月工资2800元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72元(32544元÷365天×21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王秀玲的经济损失共计19634.9元,其中:医疗费15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634元、误工费1872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林伟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22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证明、工资表,未超出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97元(3296元÷30天×20天)。被告主张原告林伟的工作单位是事业单位,不会有实际的工资停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557元(28409元÷365天×2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伟车辆损失2200元,综上,原告林伟的经济损失共计8762.39元,其中:医疗费22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197元、护理费155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200元。关于原告林新雨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557元(28409元÷365天×2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林新雨的经济损失共计2761元,其中:医疗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557元、交通费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另一位伤者王桂兰,杨得山已赔偿王桂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6000元,王桂兰已起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杨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原告林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林伟,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桂兰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9844.8元。被告杨得山所有的冀B×××××越野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蒙C×××××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伤残项下经济损失共计224978.8元,按各受害人损失数额大小比例分担(四原告系亲属关系),因此,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项下赔偿原告林晓军10000元,有责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林晓军95408元,有责财产项下赔偿林伟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7408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项下赔偿林晓军1000元、无责伤残项下赔偿林晓军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林伟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林晓军1000元,无责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林晓军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林伟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王树奎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协议、欠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得山是冀B×××××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不足部分,因被告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杨得山予以赔偿。赔偿原告林晓军各项经济损失196453.97元(325861.97元-10000元-95408元-12000元-12000元),被告杨得山已赔偿原告林晓军133200元,还应赔偿原告林晓军63253.97元;赔偿原告王秀玲各项经济损失19634.9元;赔偿原告林伟各项经济损失6562.39元(8762.39元-2000元-100元-100元);赔偿原告林新雨各项经济损失2761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得山驾驶冀B×××××越野客车与郭玉领驾驶的冀B×××××号轿车、原告林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王银驾驶的蒙C×××××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受伤,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冀B×××××越野客车、冀B×××××号轿车、蒙C×××××客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得山是冀B×××××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得山予以赔偿。被告杨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晓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540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伟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晓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晓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原告林伟车辆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伟车辆损失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七、被告杨得山赔偿原告林晓军各项经济损失6325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八、被告杨得山赔偿原告王秀玲各项经济损失196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九、被告杨得山赔偿原告林伟各项经济损失656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十、被告杨得山赔偿原告林新雨各项经济损失2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十一、驳回原告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林晓军、王秀玲、林伟、林新雨负担55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杨得山负担1380元,以上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