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俊峰与谢金锋、谢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谢金锋,谢航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襄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刘俊峰,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锋,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谢航兵,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峰诉被告谢金锋、谢航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谢金锋、谢航兵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峰诉称: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谢金锋驾驶豫K×××××号轿车沿襄城县八七路中段由西向东行至八七广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2517.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金锋、谢航兵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谢金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扣除应承担合理合法部分,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谢金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K×××××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其中三责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此次事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于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3.被告谢金锋要求其垫付的款项,扣除应承担的部分,下余由保险公司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是否应予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谢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二、谢金锋的驾驶证复印件、豫K×××××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1.被告谢金锋、谢航兵、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用药明细单等各一份,医疗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四、原告的护理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5天需2人护理,100天为1人护理;五、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六、原告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餐饮业;七、许政文(2009)63号政府文件复印件、襄政纪(2013)7号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襄城县城市2009—2020总体规划图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各一份、物业收款收据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居住在襄城县城区内,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八、身份关系证明两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共兄弟三人,有3个被扶养人,父亲刘某,1954年9月2日出生,母亲王某,1954年3月23出生,女儿刘鋆涵,2015年1月6日出生;九、财产损失鉴定结论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170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2014年8月29日-11月17日中间没有治疗,4000元劳务费证明,不属于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四中西医医院的护理证明有异议,陪护人数过多,襄城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在医疗费票据上显示有护理费用一项,并不需要两人护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偏高,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六单位证明没有公章,且为手写,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也没有公章,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七两份政府文件为规划性文件,具体建设及建设程度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规划图不清楚,无法核实,居住证明显示刘俊峰居住八七名苑7号楼A单元3楼东户,该证明应当加盖派出所户籍管理公章,而非派出所行政章。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物业收款收据相互矛盾,物业收据均显示为清华源物业收据,与居住证明显示的八七名苑不符,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八的出生证明,孩子出生在2015年1月6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后,不应支持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身份关系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九认为扣除残值过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谢金锋、谢航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五中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应当为医疗费票据,不应当计入鉴定费之内;证据六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为个人手写证明,仅显示在该店工作,并没有显示具体工种及工资情况,且没有停发工资证明,对该组证据不应支持;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谢金锋、谢航兵向本院提供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被告谢金锋已向原告垫付款项共计6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谢金锋、谢航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及被告谢金锋、谢航兵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谢金锋、谢航兵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系统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对襄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左肩胛骨骨折,因当时病情复杂,需请上级专家手术,劳务费4000元”,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劳务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九系有合法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经本院庭后调查属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谢金锋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八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八七广场路段时与原告刘俊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俊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转院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83984.56元。××患者属重症多发外伤,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二人”,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上载明“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病情,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5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7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9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需二级护理,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需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金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万元。2014年7月29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欧派牌电动车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1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5年1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俊峰右股骨上端节段性粉碎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两处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2015年3月1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俊峰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刘俊峰目前状态构成Ⅸ级伤残。原告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共计5188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512.65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航兵,谢金锋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谢金锋与谢航兵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刘某,1954年9月2日生,母亲王某,1954年3月23日生,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女刘鋆涵,2015年1月6日生。三被扶养人均住在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经许昌市人民政府批准,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于2009年8月26日被规划为城镇范围。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峰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谢金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谢金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因原告及其三名被扶养人均居住在襄城县十里铺镇小张庄村,根据襄城县城乡总体规划图及调查显示,该村在城镇规划范围之内,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刘俊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3984.56元,后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以上共计93984.5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5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17天为117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6日共236天,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236天=15770.9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书,原告住院共计117天,其中16天需一人护理,101天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101天=10374.7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5%=121957.25元,原告请求112200.67元,本院予以准许;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某、母亲王某,被扶养年限均为19年,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女刘鋆涵,2015年1月6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父母及女儿前18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726.12元/年×18年÷3(人)×2(人)+15726.12元/年×18年÷2(人)=330248.52元,超过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总和,故原告父母、女儿前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726.12元/年×18年=283070.16元,原告父母第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年÷3(人)×2(人)=10484.0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3554.2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3554.24元×25%=73388.5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原告女儿刘鋆涵于事故发生后出生,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的女儿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是胎儿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在诉讼时效内已经出生,成为原告的实际被扶养人,依法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谢金锋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费: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为17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相关票据为5288元,原告请求5017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损失共计335916.43元。其中,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损失共计98664.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第四项至第九项损失共计23053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原告的第十项损失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九项的剩余损失共计209199.43元,因被告谢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下余9199.43元,由被告谢金锋赔偿原告。鉴定费5017元,由被告谢金锋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700元,被告谢金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6.43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谢金锋负担6280元,原告负担310元。故被告谢金锋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0496.43元。因被告谢金锋已支付给原告60000元,扣除谢金锋应承担数额,尚有39503.57元,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谢金锋,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应为28219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196.43元;支付被告谢金锋垫付款人民币39503.57元;驳回原告刘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原告刘俊峰负担310元,被告谢金锋负担6280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