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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华联商厦东门附近,窃得被害人金某放于上衣口袋里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1部。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龙某、刘某、李某戊(均已判刑)、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华联商厦东门附近,窃得被害人舒某放于上衣口袋里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1部。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龙某、李某戊、宋某证言,被害人金某、舒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