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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小锋与曹艳、薛七宝、刘卫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锋,曹艳,薛七宝,刘卫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薛小锋,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曹东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艳,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薛七宝,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卫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薛小锋诉被告曹艳、薛七宝、刘卫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志丹县柳树坪一套单元楼501室出售给被告曹艳,该房出售价格为256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卫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志丹县柳树坪一套单元楼601室出售给被告刘卫材,该房的出售价格为252000元;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薛七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志丹县柳树坪一套单元楼402室出售给被告薛七宝,该房出售价格为2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以上房屋分别出售给三被告居住使用,但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房款,且每逾期一个月按所欠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交清全部房款为止。现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艳给付原告购房款3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该3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薛七宝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该1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曹艳给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该4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4、依法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薛小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房屋买卖合同3份:用以证明①、被告曹艳应给付原告拖欠购房款30000元及按照该3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②、被告薛七宝应给付原告拖欠购房款10000元及按照该1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③、被告刘卫材应给付原告拖欠购房款40000元及按照该4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曹艳辩称:答辩人欠被答辩人房款属实。答辩人不支付房款是因为被答辩人提供的水、电是集体供应,水、电费过高,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将水、电分开;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售的房屋结构不合理,致使答辩人不能顺利安装天然气,若被答辩人愿意协调给答辩人安装天然气,且愿意日后配合答辩人办房产证,答辩人愿意支付剩余房款30000元;答辩人认为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故不承担违约金。被告薛七宝辩称:基本辩称意见同曹艳。另外有一要求,希望被答辩人将其所有的一间小房子提供给答辩人,答辩人可以安装天然气,答辩人愿意按所占用面积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刘卫材辩称:辩称意见同曹艳。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将房屋的水、电、暖没有安装好,故不支付违约金,若将水、电、暖安装好,三被告愿意支付剩余房款。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经过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查明,三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水、电畅通,天然气安装由三被告负责,若三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房款,应承担所欠房款的20%违约金。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志丹县柳树坪一套单元楼501室出售给被告曹艳;2、该房出售价格为256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房款30000元,剩余房款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3、原告保证被告购买房屋水、电畅通,天然气安装由被告负责;4、被告在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必须按时付款,每逾期一个月按所欠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缴清全部房款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卫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志丹县柳树坪一套单元楼601室出售给被告刘卫材;2、该房出售价格为256000元,其他内容同上;同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薛七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志丹县柳树坪一套单元楼402室出售给被告薛七宝;2、该房出售价格为233000元,其他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以上房屋分别交付给三被告居住使用,但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三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曹艳欠房款30000元、被告薛七宝欠房款10000元、被告刘卫材欠房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出售给三被告房屋的水、电畅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各自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已安装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三被告使用,三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及约定的违约金,现三被告以水、电是集体供应及要求原告配合安装天然气为由抗辩不支付剩余房款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36000元;二、被告薛七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12000元;三、被告刘卫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艳负担675元、薛七宝负担225元、刘卫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冯延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