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秋琴与陈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琴,陈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陈秋琴。被告陈秀芝。原告陈秋琴与被告陈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琴诉称,原、被告系亲戚,被告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秀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芝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陈秋琴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陈秋琴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3年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因向被告追索款项无果,遂于2015年2月6日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芝向原告陈秋琴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秋琴偿还本金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陈秀芝负担(原告陈秋琴已预交,被告陈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陈秋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王富国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