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权朝虎、张保成、海生、姚某某、祁某某盗窃等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朝虎,张保成,海生,姚某某,祁某某,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朝虎,男,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11月2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志,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保成,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海生,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某,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5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军信,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1995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1月6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朝虎、张保成、海生、姚某某、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罗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朝虎及其辩护人邢志、张保成、海生、姚某某、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军信、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祁某某伙同被告人张保成,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海宜化公司片碱工段一库房内,盗得三根长约2米的镍管,后出售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110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镍管总价值4152元。2、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权朝虎伙同被告人海生、姚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内盗得四台台式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后三人将盗得的四台电脑及打印机变卖(其中一台复印机未销售,存于被告人权朝虎家中),得赃款55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四台电脑总价值3200元,打印机一台80元,复印机一台4**元,总价值共计3730元。3、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被告人张保成、权朝虎、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海宜化公司片碱工段库房内,盗得九根镍管,后出售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180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镍管总价值6228元。4、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权朝虎伙同被告人海生、张保成、姚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海宜化公司一库房内盗得四根长约2米的镍管,后出售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350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镍管总价值12197元。5、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权朝虎伙同被告人张保成、姚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海宜化公司一库房内盗得三根长约2米的镍管,后出售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300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镍管总价值10380元。6、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权朝虎伙同被告人海生、张保成,经事先预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弓、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厂房内,用所携带的作案工具盗得长约400米的导电电缆,后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455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导电电缆总价值15317元。7、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权朝虎伙同被告人海生、张保成经事先预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弓、钢锯条、裁纸刀、裁纸刀刀片、老虎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厂房内,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盗割导电电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84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朝虎、张保成、海生、姚某某、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权朝虎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其余被告人均未提出辩解理由。被告人权朝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权朝虎具有从犯、坦白、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权朝虎具有坦白、无前科、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祁某某伙同被告人张保成,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海宜化公司片碱工段一库房内,盗得三根长约2米的镍管,后出售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110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镍管总价值4152元。2、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权朝虎伙同被告人海生、姚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登记在被告人权朝虎名下的青AY93**号现代牌轿车,窜至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内盗得四台台式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后三人将盗得的四台电脑及打印机变卖(其中一台复印机未销售,存于被告人权朝虎家中,已退还),得赃款55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四台电脑总价值3200元,打印机一台80元,复印机一台4**元,总价值共计3730元。3、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伙同被告人张保成、权朝虎、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海宜化公司片碱工段库房内,盗得九根镍管,后出售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180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镍管总价值6228元。4、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权朝虎伙同被告人海生、张保成、姚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海宜化公司一库房内盗得四根长约2米的镍管,后出售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350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镍管总价值12901元。5、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权朝虎伙同被告人张保成、姚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青海宜化公司一库房内盗得三根长约2米的镍管,后出售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300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镍管总价值9676元。6、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权朝虎伙同被告人海生、张保成,经事先预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弓、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厂房内,用所携带的作案工具盗得导电电缆,后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4550元,全部挥霍。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导电电缆总价值15317元。7、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权朝虎伙同被告人海生、张保成经事先预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弓、钢锯条、裁纸刀、裁纸刀刀片、老虎钳、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青AY93**号现代牌轿车窜至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厂房内,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盗割导电电缆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通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8448元。综上,被告人权朝虎共参与盗窃犯罪六起,其中一起未遂,既遂价值为47852元,未遂价值为8448元;被告人张保成共参与盗窃犯罪六起,其中一起未遂,既遂价值为48214元,未遂价值为8448元;被告人海生共参与盗窃四起,其中一起未遂,既遂价值为31948元,未遂价值为8448元;被告人姚某某共参与盗窃三起,盗窃价值26307元;被告人祁某某共参与盗窃二起,盗窃价值10353元;被告人孟某某收购赃物四起,价值3293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赃物一起,价值15317元。案发后,被告人权朝虎、海生、姚海明、祁某某亲属主动向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部分退赔并取得谅解。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案件来源。2、报案人高某某陈述、被害单位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明被害单位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的种类及数量。3、证人蒋某某、孟某甲、权某某证言,证明证人蒋某某收购本案部分被盗电脑、被告人孟某某收购本案赃物的部分情况及在证人权某某家中发现被盗复印机并已退还。4、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价认证字(2015)第00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鉴定价值。5、大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中苏青氯酸盐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现场勘验情况。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作案地点。7、各被告人供述,证明本案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基本经过。8、户籍证明:权朝虎于1986年2月20日出生,张保成于1975年4月10日出生,海生于1979年10月20日出生,姚某某于1989年9月21日出生,祁某某于1989年2月7日出生,王某某于1971年7月15日出生,孟某某1995年9月4日出生,证明各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大通县公安局毛家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0、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权朝虎因犯职务侵占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届满日为2015年5月26日。11、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钢锯条2条、裁纸刀1把、裁纸刀刀片10片、钢锯弓1把、老虎钳1把、手套6双、汽车一辆,证明本案上述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并已移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朝虎、张保成、海生、姚某某、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青海黎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苏青氯酸盐有限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权朝虎、张保成、海生数额巨大、被告人姚某某、祁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朝虎、张保成、海生、姚海明、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权朝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权朝虎在本案中的六起盗窃行为中,自己提议或者他人提议盗窃后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平均分赃,在本案中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因此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权朝虎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考虑到各被告人案发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交纳罚金情况,部分赃物追回情况、部分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情况,可依法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系供犯罪所用,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权朝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权朝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被告人张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被告人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三、作案工具钢锯条2条、裁纸刀1把、裁纸刀刀片10片、钢锯弓1把、老虎钳1把、手套6双、青AY93**号现代牌轿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魏青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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