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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且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高海峰与赵万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峰,赵万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620号原告高海峰,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万友,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海峰诉被告赵万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力·巴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峰、被告赵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峰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赵万友合伙为他人修建抗震安居房,赊欠陈世宝材料款60322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共同支付该笔欠款。被告在支付5000元后,其余款未支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将剩余欠款及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合计56781元全部付清,但该笔欠款及其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按50%的比例共同分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5890.5元。被告赵万友辩称:原、被告合伙承建富民安居房属实,但没有约定投资比例,且双方之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原告支付的款项可作为投资,待以后进行结算。在账目未算清之前,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垫付款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高海峰与被告赵万友口头约定并合伙承建富民安居抗震房工程,对投资比例及合伙债务的承担均未约定。原、被告在合伙承建房屋期间,因赊欠陈世宝建房材料款60322元未支付,陈世宝将二人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高海峰、赵万友分期向陈世宝支付材料款60322元,并负担减半后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4元。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赵万友向陈世宝支付了5000元,因剩余款未及时支付,陈世宝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高海峰向本院交付了案件执行款55322元及案件受理费654元、申请执行费805元,合计56781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对合伙盈余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事实有(2015)且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海峰与被告赵万友双方自愿合伙承建富民安居房工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产生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可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但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债务承担及出资比例,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对盈余分配的意思表示,即按照盈余分配比例50%划分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原、被告对外承担的债务及相关费用合计61781元,应由二人按50%的比例分担,即各承担30890.5元。原告偿还的合伙债务超出其应当承担数额部分的25890.5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海峰偿还258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6元,减半收取223.63元,由被告赵万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巴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