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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美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无锡美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屹,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双、卢龙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无锡美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QIANPHILIP。申请执行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美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的(2012)玄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锡美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南京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玄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沈 烈执 行 员  顾本凌执 行 员  夏 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何稳谨 搜索“”